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燕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采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所張貼之 兼職工作廣告訊息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豐厚報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 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 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 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臉書帳號暱稱「李采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臉書帳號暱稱「李采玲」之人使用; 嗣於109年11月19日17時25分許起,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 冒甲○○友人「王麗茹」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 訊息予甲○○,佯稱:目前欠缺資金調度,需要借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乙○ ○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迨LINE暱稱為「接洽」之 人確認甲○○匯款後,隨即透過LINE通知乙○○持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9年11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筆各25 萬元、4萬9,000元(共計29萬9,000元),及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6筆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並於領完贓款後,至新竹縣竹東鎮圓 環加油站附近某地點,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由「接洽」指定 之該集團成年成員點收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因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實際上為同一 人、無從遽認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故被告所涉犯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適用法 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5至7、42至43頁反面,本院 卷第67至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19至233頁)。
㈡、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3至4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及物證在卷可查:
⒈被告乙○○提出之「李采玲的貼文」、通訊軟體「接洽」之帳 號翻拍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0頁) ⒉(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 卷第10頁反面)
⒊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琳」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0頁反面) ⒋(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2至13頁 )
⒌(證人甲○○)永豐銀行109年11月2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4頁) ⒍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9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6頁)
⒎(證人甲○○)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 1091221107號函檢送甲○○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 影本及其帳戶107004*****665自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1月 27日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17至19頁 反面)
⒏「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列印資料1份。(見110年 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20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0年04月22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 001385號函檢送 貴署偵辦詐欺案件所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二份、監視影像光碟乙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 號卷第30至32頁,光碟置於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偵查光 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 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33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 第35至36頁)
⒓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置於110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偵查光 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含書證9之光碟,共2片】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共犯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 號暱稱「李采玲」之人(LINE暱稱為「接洽」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 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 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己利,而為上揭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8萬元,其餘 款項分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 、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查無刑事前案 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
被告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就量刑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 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 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
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其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8萬元和解金,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中),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當庭給付捌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剩餘款項參拾柒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分37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前項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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