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聖崴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6時46分 許,駕駛華揚農產行之3919-VY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送貨,沿 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時,適告訴 人王淮聖騎乘092-LC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於中 間至外側車道之間行駛,雙方行經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 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先擦撞位於左側之中央分隔島,導 致貨車失控而偏向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路旁自用 小客車(此部分未致傷),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第4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