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上一代表人 李修練
上一代理人 江偉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藍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 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 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藍書宏其住所雖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而屬本院轄區;然依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乃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國 軍台北財務處(設於台北市○○區○○里○○路000號)及國軍台 中財務處(設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薪資所得執行 ,此有聲請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相對人所得資料清 單足憑,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乃分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 權並斟酌當事人訴訟就近之便利性,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為是,特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