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代 理 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俞品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品英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3項規 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 不逾四十五日(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 ,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經暫予收容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745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 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間屆滿(即111年11月29日)時起, 迄今尚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續收 字第174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 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11年11 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 字第1745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
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 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 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切結書及流程管控表為證 。
四、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 745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又 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流程管控表足資佐證,且 有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74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 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 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