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28號
PCDA,111,簡,12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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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芳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農訴字第1110712195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11年3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110552242號函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新北 市政府核定,擅自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分稱554土地及1229、1230 、1258土地,合稱系爭4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違規面積約8,000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 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1月28日新北 府農山字第1110168249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裁處函)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同日另以新北府農山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月28日改正函)限期原告應依 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 543號函(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函)檢送之110年1 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 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10年12月20日會勘紀錄)依 法清運土方,清理後所造成之地表裸露,應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率達80%以上, 並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前開應改正事項後,將實施完成之 照片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8 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系爭4土地辦理複勘,發



現現場未依前揭111年1月28日改正函說明二所示,依110年1 2月20日會勘紀錄完成應改正事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1年3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0552242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1年8月9日農訴字第11107121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堆積土石偏離農用之情事,原告係為改善土地地貌 ,使土地有效符合農用,因而合法購土進行覆土、植栽綠化 ,原告所購買使用之土壤,土質均為合乎標準之沃土、壤土 ,現況已經完成綠化植栽適合農牧使用,且水土保持良好, 原處分所為認定與前述事實不符,顯然有誤:
⑴經查,原告所有之涉爭1229、1230、1258地號土地於30多年 前曾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土石,導致土地上存有部份土石 ,當時還曾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 組再移送法院之紀錄,也因此涉爭土地長期以來都無法有效 耕種或植栽等農業使用,其後又屢遭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 物,導致該處形同廢棄場,原告也不勝其擾。嗣後經三峽區 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善意告知提醒,若能進行土地整 理即清除雜草進行植栽或農作,才能活用農地並有利自然環 境之保育,希望原告將前開土地植被綠化,恢復農業用地狀 貌,以免遭人誤認涉爭土地為荒地,甚而任意在此棄置廢棄 物,原告因而開始著手進行土地改善事宜。
⑵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大腸癌、肺腺癌等疾病,且於去年 也因主動脈剝離在台大醫院開刀,又要每周定期到醫院洗腎 ,實在無力親自處理土地改善工作,方經由友人劉文斌協助 ,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請整地師傅鄭添勇進行土地整理、土 質改良及綠化植栽之工作(包含購土及購買樹苗),劉文斌 並已代墊40萬元之購土費用予鄭添勇。故而原告僅係委請友 人進行土地整理即土壤改良之覆土,俾便使土地合於農業使 用,絕無原處分書所稱之堆置土石(回填廢棄土方),否則 現場豈可能還會有綠化及植栽?
⑶原告所使用之覆土土壤,均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 有用資源壤土,且在覆土之後便即刻進行施潵肥料及植栽綠 化,經過整理、植栽後,現場確已大幅改善地貌,原本遭佃 農陳瑞林傾倒廢棄土石及荒廢情形已有顯著改善,比對覆土 前後之現場照片,即可清楚得知。再者,原告為了避免汛期



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之風險,當時也透過友人劉文斌另 行購買施做邊坡夯實用壤土,以便為鞏固基地,故劉文斌於 現場監工時,也確認鄭添勇所安排怪手施作時,每覆土50公 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在 此情形下,土地之現況已經綠化、植栽,且水土保持良好, 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已非30多年前遭佃農陳瑞林清倒廢 棄土石之荒廢土地狀貌。
⑷須附言者,涉爭土地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照檢察官目 前偵辦進度,只有將原告列為證人傳訊一次,經檢察官說明 案件原委後,原告也已經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檢察官查明真相、追究犯罪,由是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被 害人,若非如此,檢察官豈可能至今都還未曾將陳峻德列為 刑事被告?益發證明原告並沒有在涉爭土地違規堆置土石, 甚或將土地作為廢土堆置場,更沒有同意任何人在涉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
⑸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為改善土地地貌,使土地符合農用, 因而合法購土進行覆土、植栽綠化,原告所購買使用之土壤 ,土質均為合乎標準之沃土、壤土,僅因原告不諳法律,未 在覆土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以才 會出現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是針對被告機關111年1 月28日第一次裁罰,原告儘予配合改善,並按時繳納罰鍰( 參原證4),而未提出爭訟。但原告絕對沒有違規堆積土石 ,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重大違誤。 2.原告已於被告機關111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前改善完成,現 況之植生覆蓋率已達80%以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 定,被告機關未經查明即率爾裁罰,原處分疏屬不當: ⑴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旨在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 損害,則有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審查,應以「 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為裁判基準時點。 ⑵細觀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處罰事由,係涵蓋最 初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最 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以及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曾改正但實施結果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各種情形(且同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可「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故於改正完畢後 ,即不得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應係在以罰鍰促使水土保 持義務人積極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使該處水土保持 狀態可達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之程度,故主管機關如欲 適用上述第3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裁罰時,應以水土保持



義務人尚未改正完畢為前提。
⑶是以,倘水土保持義務人原本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主管機關要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改正者,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 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前業已改正完畢,則主管機關嗣後自不 得再以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該裁罰處分 即屬違法。
⑷而在被告機關111年1月28日第一次裁罰後,迄至111年3月28 日做成原處分前,現場已植生綠化完成,恢復成農地之應有 樣貌及農用狀態,涉爭土地之植生綠化覆蓋率已達80%以上 。
⑸由上足徵,原告已按照被告機關之要求辦理改善完成,被告 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際(111年3月28日),原告已針對前開土 地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而改正完妥,涉爭1229、 1230、1258地號土地上,已無「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要 求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情形,亦即已無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機關刻意忽略原告已改善完 成、土地現況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事實,執意以原告未 配合工務局辦理強制清運,即據以對原告裁罰,原處分即非 適法。
3.被告機關命原告「依工務局110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清運土 方」,乃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且原處分所憑之法律依 據及如何實施清運之相關細節,均付之闕如,原處分顯然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 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行為明確性係要求行 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 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 法律效果如何等等。
⑵經查,原處分僅記載:「三、違反事實:陳峻德先生.....未 按本府111年1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所是,依工務局110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清運土方.....四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爰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等語。 然遍觀水土保持 法相關規定,並無「清運土方」此作為義務,被告機關究係 依據何項規定命原告依照工務局會議紀錄清運土方?是水土 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抑或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均 有未明,被告機關顯係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⑶甚者,原告究應如何清運?清運至何處?清運多少?已完成 植生區域應如何處理?以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繁多,且有多 項作業程序規定,原處分卻疏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 定進行,也沒有針對如何實施清運做出明確說明,原告自無 所適從,是原處分確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⑷不惟如此,倘若依照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之指示實行:「先 配合工務局進行清運,然後在地表裸露處再進行覆土」云云 ,則會出現詭異的情況─工務局進行開挖,把已經綠化植栽 完成之土地現況破壞之後,再要求原告覆土進行綠化植栽。 這種荒謬、矛盾、浪費資源的行政作為,豈是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本意?更不用說工務局開挖、清運之後,涉爭土地本已 符合農業使用之現況勢必遭到破壞,則被告機關是否又會再 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另外對原告裁罰?如此一來, 原告若不配合清運,被告機關便會以水土保持法施以裁罰; 原告若配合清運,被告機關又可能會以區域計畫法施以裁罰 ,原告面對被告機關之處分,將陷於進退兩難之窘境,更加 凸顯原處分缺乏合理性及正當性。
⑸由上可知,原處分課予原告法律規定以外之義務暨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罔顧土地現況,強令原告配合清 運,亦非適法妥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屬違法。
4.原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亦非54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無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事實 不符,容有重大違誤:
⑴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 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 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



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23條第1項、第3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所謂「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均係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所規定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作為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課與 義務,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均係 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準此,被告機關以水土保持法規定進 行裁處,必係以受處罰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前提。 ⑶又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水土保 持法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 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是前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 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 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 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早在收到被 告機關第一次裁罰前,即已一再強調其並非54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無權使用或經營544地號土地,而非該地之經 營人或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就544地號土地而言,原告 顯然不是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至為 明確。
⑸由於原告非54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無從期待 原告針對544地號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縱令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不能認原告有違反 同法第12條之行為,更遑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處分或處罰。但被告機關未詳實查證,仍在原 處分書說明欄二、記載:「違規地點及土地標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違規面積:約8,000平方 公尺;土地權屬:私有」,執意將原告視作544地號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並將544地號土地之稽查結果,全數歸究於原 告,但被告機關就其如何認定原告為544地號土地之合法經 營人或使用人?被告機關又是根據何等證據做出判斷?均付



之闕如。
⑹由上可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為54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 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從何認定原告為544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或合法經營人、使用人,即率爾以原告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予以裁罰,原處分之認定及記載,顯然於法未合 ,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亦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應撤銷。
 5.末查,被告機關前以111年1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000000000 號及111年3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68176號行政處分, 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分別裁罰27萬元、27萬 元在案,則本件被告機關針對相同地號、相同裁罰事實,改 以不同之行政法規即水土保持法規定裁罰,顯屬重複裁罰, 不僅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尤有甚者,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擬具之水 土保持計畫時,尚需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先報請各區域計劃 擬定機關審議,則如果經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況下,當 然不可能再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得以擬具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可能,故就此相同事實應只能擇一處 罰,既然被告機關已先認定本件有違反區域計畫而對原告裁 罰在案,本件即不應再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罰,原處 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6.原告於被告機關111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前改善完成,植生 覆蓋率已達80%以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且依 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最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茂密 ,地表並無遭雨水沖刷流失之情況:
⑴根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2月2日會同水土保持技師至 現場會勘結論:「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 無沖蝕流失之情況,明確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表現況植生完成 ,確已達到80%以上之植生覆蓋率,且地表並無遭雨水沖蝕 之疑慮,水土保持狀況良好,現況也符合農牧使用。 ⑵再者,原告為了避免汛期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之風險, 當時也透過友人劉文斌另行購買施做邊坡夯實用壤土,以便 為鞏固基地,故劉文斌於現場監工時,也確認鄭添勇所安排 怪手施作時,每覆土50公分均有進行壓實及夯實,使土壤之 乾密度大於90%以上,在此情形下,土地之現況已經綠化、 植栽,且水土保持良好,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已非30多 年前遭佃農陳瑞林清倒廢棄土石之荒廢土地狀貌。 ⑶另檢視被告機關111年12月21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60482號函 (補充答辯)所檢附之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8日之會勘 照片,比對之後可知,系爭土地之植栽業已生長完成,在被



告機關111年3月28日做成原處分之際,植生覆蓋率應已達到 80%以上,應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7.原告用於系爭土地(施作邊坡)之土壤,為經過XRF八大重 金屬檢測合格之沃土,也因此植栽得以有效生長,完成綠化 :原告陳峻德係委託劉文斌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監督管理 、恢復農業使用等事宜,關於系爭土地施作邊坡之土壤來源 ,乃劉文斌向治基工程公司洽購之沃土,此可參見治基工程 提供其所運沃土之XRF八大重金屬檢驗報告(原證7),確為 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正是因為原告使用之土壤為沃土、壤 土,現場植栽才得以順利生長,也才能達到現況之綠化成果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稱並無堆積土石偏離農用之情事,原告係為改善土 地原貌土地有符合農用,因而合法購土進行覆土、植栽綠化 ,原告所購買使用之土壤,土質均為合乎標準之沃土、壤土 ,現況已經完成綠化植栽適合農牧使用,且水土保持良好, 原處分所為認定與前述事實不符;原告陳述現場土地已經完 成綠化植栽,覆蓋率達80%以上,被告機關未遑詳查,不顧 現況已經完成植生綠化,竟強迫原告配合工務局進行強制清 運云云。經查,原告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即擅 自堆積土石(回填廢棄土方)等,且經查證土方來源為(108 中建字第564號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築工地之剩餘土石方 ),案經本府111年1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前將違規堆積土石(剩餘土石方) 部分逕依本府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 3號函檢送之110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及109股建 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土方違規現場會勘記錄依法清運土方, 清運後所造成之地表裸露,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處與維護,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18日會同本府工務 局及訴願人等相關單位前往勘查,現場未依本府工務局110 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號函檢送之110年12月2 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及109股建字第169號建照工程土方 違規現場會勘記錄依法清運土方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故本府以111年3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0552242號函處 行政處分。
 2.原告起訴稱已於被告機關111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改善完成



,現況之植生覆蓋率已達80%以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之規定,被告機關未經查明即率爾裁罰,原處分疏屬不富次 查,有關本府111年1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00000000000號函 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前將違規堆積土石(剩餘土石方)部 分逕依本府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458543 號函檢送之110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及109股建字 第169號建照工程土方違規現場會勘記錄依法清運土方,清 運後所造成之地表裸露,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處與維護部分,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 定期限内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遂依第 二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3.原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亦非54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然無擬 具水土保持計晝之義務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與事 實不符,容有重大違誤云云。末查,經利用航照套匯地籍示 意圖顯示違規範圍包舍544地號,且本案本府110年9月29日 會同有關單位前往勘查原告擅自堆積土石(回填廢棄土方) 行為之範圍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違規範圍 為本市○○區○○○○段000○○0○地號(詳110年9月29日會勘紀錄) 。故本案原告即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該土地之… 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穩持義務人。」
 4.被告機關前以111年1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000000000號及111 年3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68176號行政處分,以原告 違反區域計晝法第21條規定而分別裁罰27萬元、27萬元在案 ,則本件被告機關針對相同地號、相同裁罰事實改以不同之 行政法規定裁罰,顯屬重複罰,不僅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再者,至原告訴稱其 因相同違規事實,改以不同之行政法規(區域計畫法、水土 保持法)顯屬重複裁罰等語,惟查本案係因原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8條規定,與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係屬不同行為義務之 違反,故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5.綜上所述,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掳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故本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依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3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 第1110552242號處以原告新臺幣24萬元之罰鍰之行政處分, 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其於111年3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 告至系爭4土地辦理複勘,認原告有未依110年12月20日會勘 紀錄,清運土方,並就清理後所造成之地表裸露,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率達80%以 上,未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前開應改正事項,以原告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所憑是否合 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本件爭訟概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四、所列爭 點外,原告否認其為系爭544土地之經營人,並以被告命原 告依工務局110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之義 務,且原告於被告111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前已改善完成系 爭土地之現況植生覆蓋率已達80%以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之規定等情事為爭執外,其餘事實有111年3月18日新北 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巡查會勘紀錄( 下稱111年3月18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111年 1月2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月28 日改正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 1102458543號函(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24日函)及檢 送之110年12月20日辦理108中建字第564及109股建字第169 號建照工程土石方違規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10年12月20日會 勘紀錄)、原處分及訴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至第88頁、第89頁及第91頁至 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及第103頁至第109頁),堪認其為 真正。
(二)被告以其於111年3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系 爭4土地辦理複勘,認原告有未依110年12月20日會勘紀錄, 清運土方,並就清理後所造成之地表裸露,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率達80%以上,  未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前開應改正事項,以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所憑非否合法有據, 應予撤銷。
 1.經查,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雖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次查,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第8 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 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 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
 3.再查,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 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 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 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 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4.而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無非以被告於111年3月 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系爭4土地辦理複勘, 認原告未依110年12月20日會勘紀錄,清運土方,就清理後 所造成之地表裸露,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實施植生覆蓋率達80%以上,原告未於111年3月15 日前完成上開改正事項,而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然查, 原告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主張其於被告111年3月28日 作成原處分前改善完成植生覆蓋率已達80%以上,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且依農業局111年12月2日最新會勘結 果,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茂密,地表並無遭雨水沖刷流失之情 況為辯。經查:
 ⑴就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 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即系爭土地原告



是否有構成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植生工程:即就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 覆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要件,被告本負有裁罰之 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⑵然依被告所舉證渠等在111年3月18日前往系爭4土地複查,即 111年3月18日新北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 形巡查會勘紀錄中(見本院卷第83頁),本已記載「現場雖 有植生,惟土方仍未依工務局會議紀錄清除」,然就系爭4 土地植生覆蓋率是否已達80%,則均未見其記載或測量其面 積或堆積體,而本院經依職權調查命被告就原告起訴抗辯其 於被告111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前改善完成,植生覆蓋率已 達80%以上,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提出說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之111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行宜字第111年簡字 第128號函),然被告並未具體就上開部分說明,經本院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再為調查,被告亦僅答稱以「是依我們 現場檢附之照片,他的植生比較稀疏,所以我們認為未達百 分之80,這部分沒有測量。」(見本院卷第154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然從本案上開111年3月18日現場複查會勘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卻可見該照片上之土地貌現 況,隨著時間逐漸植生多數已生長完成,據此,原告主張其 在本件原處分111年3月28日裁罰時,植生覆蓋率應該已經達 到百分之80以上,即非無據。
 ⑶再反觀被告當庭提出之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山坡地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記載系 爭4土地、使用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經現場勘查確堆積廢 棄土石方;然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2月18日之稽查紀錄(見該本 院另案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則明確記載該局於111年2月 18日11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即系爭4筆土地)稽查,該址遭 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未清除,經測量其堆置體積約為 96.7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36頁),此並有該日 環保局稽查現場及測量照片(見本院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12 號卷337頁至第344頁);據此以上開本院另案111年2月18日 之被告環保局稽查之紀錄與照片,再與本案111年3月18日之 複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互勾稽比對可知,系爭土地於 111年3月18日會勘現場之現況植生乃更為茂密,地表亦未見 無沖蝕流失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表現況植 生完成,有已達到80%以上之植生覆蓋率,且地表並無遭雨 水沖蝕之疑慮即非無據。難認被告已確實就其裁罰所認之事 時有舉證其於111年3月18日複查系爭4筆土地現況之植生覆



蓋率原告有被告所指稱未達80%以上,自難認原告有不符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被告未經查明即率爾裁罰,容屬難 採。
 5.至於被告當庭再稱原告有被告所稱未依110年12月20日會勘 紀錄清運土方之事,然此涉及被告依法所命原告負有何清除 土石方之法令上義務及其違背者是否另涉依法令所處罰之另 事,核與本件原處分所處罰原告既有前述不符事實之處,已 影響原處分之本質與裁罰事實之認定,意即系爭土地現況之 植生覆蓋率並無被告所主張未達80%以上,自難認原告有不 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被告未經查明即率爾裁罰,原 處分即屬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特再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難認有理,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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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