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周昊緯
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
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1,35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 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查獲系 爭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量測其總體積約15,896.4立方 公尺,已逾500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 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表所載「業別:41.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除限期於111年1月18日前改善 (另以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0元罰鍰)。嗣
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1時許,派員再次前往現場稽查,仍未 改善,遂限期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即111年2月23日前) 改善(另以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 。嗣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4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以111 年5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因事實:
⑴緣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認定該址堆 置土石方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屬水污染防治法列 管事業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云云。被告嗣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1,350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2小時在案。
⑵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場之所以存有部份舊有土 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乃是30多年前遭佃農陳○林( 住址:新北市○○區○○里00號)傾倒廢棄土石所致,當時並 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查獲移送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 院之紀錄,也因此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無法有效耕種或植 栽等農業使用。直至110年初,原告經由農業局及三峽區 公所善意告知提醒,始委請友人劉○斌、整地師傅鄭○勇進 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植栽等改善工作,現場經過覆土 、植栽後,已大幅改善地貌。
⑶且原告為了避免汛期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波及鄰地 之風險,因而決定在覆土外圍區域再另購買土壤施作護坡 擋土牆,該部份土壤來源乃透過劉○斌再覓得治基公司所 購入適用於護坡之沃土來使用,其後鄭○勇師傅於使用該 沃土施作護坡擋土牆時,每覆土50公分均有交待進行壓實 及夯實,使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確保雨水不會滲 入土壤造成土壤流失,亦不會造成水污染之情形。 ⑷不惟如此,本件乃被告針對同一事件對原告所做出之第3次 裁罰,但原告早在被告作出第1次裁罰前,便於111年1月1 4日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請求被告給予行政指導,告知
應如何具體施作所謂「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方符合被 告之標準,但被告始終沒有給予清楚說明,原告實不知應 如何進行改善。
⑸儘管如此,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仍於111年2月13日雇 工至現場,研擬如何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之改 善工程,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 警隨即到場,表明此地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 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 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是本件並非原告拒不改善,而是因 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而對現場進行管制,原 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
⑹尤有甚者,系爭土地已經完成綠化植栽,使用現況也已符 合農用,經歷「918強震」後,現場未有絲毫坍塌情形, 倘若隨意施作擋雨措施,反而會破壞既有植栽及水土保持 狀況,極有可能遭被告認定現場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水土 保持法之違規情事,而又施以其他裁罰,在被告給予具體 行政指導前,原告亦不得貿然動作。
⑺詎料,被告忽視前述之事實發展經過,以及系爭土地已經 改善、綠化植栽之現況,仍堅稱現場為廢土棄置場云云, 以此等錯誤之前提事實作成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因而 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詎新北市政府 未遑詳查,仍以111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理由:
⑴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任何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之用, 被告未詳為調查釐清,錯誤認定事實,再據以對原告作成 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 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 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 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採礦 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 )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 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 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準此,被告要求原告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前提,必須先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土石
方堆(棄)置場。
②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30多年前遭佃農陳○林傾倒 廢棄土石,導致系爭土地存有部份土石(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當時還曾有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查獲移送 三峽分局刑事組再移送法院之紀錄,也因此系爭土地長 期以來都無法有效耕種或植栽等農業使用,其後又屢遭 不肖人士擅自傾倒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形同廢棄場, 原告也不勝其擾。嗣後經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之善意告知,希望原告將上開土地植被綠化,恢復農 業用地狀貌,以免遭人誤認系爭土地為荒地,甚而任意 在此棄置廢棄物,原告因而開始著手進行土地改善事宜 。
③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大腸癌、肺腺癌等疾病,且於 去年也因主動脈剝離在台大醫院開刀,又要每周定期到 醫院洗腎,實在無力親自處理土地改善工作,原告遂於 110年4月間,委託友人劉○斌協助,並再斥資委請整地 師傅鄭○勇進行土地整理、土質改良及綠化植栽之工作( 包含購土及購買樹苗)。
④系爭土地所使用之覆土土壤,均為經過XRF八大重金屬檢 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且在覆土之後便即刻進行施潵 肥料及植栽綠化,現場經過整理、植栽後,確實達到綠 化之成果,恢復成農地之應有樣貌,比對覆土前後之現 場照片,即可清楚得知,現場確已大幅改善地貌,原本 遭佃農陳瑞林傾倒廢棄土石及荒廢情形已有顯著改善, 而原告為了將現有土地成為有效農地之農用,就系爭土 地進行耕作層改良、植栽及綠化已是所費不貲,豈可能 還會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當作廢土棄置場?原告既然是 為了改善土地狀貌,使系爭土地符合農用,所為之覆土 、植栽、土質改良夯實等行為,當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⑤不惟如此,系爭土地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照檢察 官目前偵辦進度,只有將原告列為證人傳訊1次,經檢 察官說明案件原委後,原告也已經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相、追究犯罪,從目前刑事 案件之偵辦進度可知,原告始為本案之被害人,若非如 此,檢察官豈可能至今都還未曾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 益證原告一再向被告主張其並未提供土地給任何人作為 廢土堆置場,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等語,應屬信實。
⑥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廢棄土石堆置場,原告也從未
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現場之所以遺留大量土石 、廢棄物,乃係30年前遭佃農陳○林傾倒後所留存,被 告錯誤認定事實,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實屬不當, 被告繼而要求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舖設足以防止雨 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云云,亦有未洽,原處 分所憑之前提事實既然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牆,每覆土50公 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大於90%以上, 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污染之虞: ①經查,原告委請鄭○勇師傅整理系爭土地時,為了避免汛 期或大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並波及鄰地之風險,因而規 劃在覆土外圍區域另施作護坡擋土牆,為此特別委請劉 ○斌對外再購買適用之沃土施作,之後也由劉○斌再覓得 ○基公司以50萬元購得適用護坡之沃土來施作使用。 ②當時原告購土施作護坡擋土牆,即是為鞏固基地,防止 雨水滲入造成土壤流失,其後鄭○勇師傅施作護坡擋土 牆時,均有交待施工師傅每覆土50公分均要確實進行壓 實及夯實,使土壤之乾密度大於90%以上,在此情形下 ,雨水本不致於滲入到土壤造成土壤流失,亦不會造成 水污染之情形,當時現場監工之劉○斌亦可證明此節。 ③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植栽、覆土及夯實之現場實況,經 勘查後亦從未否認,則原告既然已完成植栽、覆土及夯 實,豈有可能還會造成雨水滲入之水污染之情形?原處 分所稱之「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究係指什 麼違法情節?被告關疏未說明,即遽以裁罰,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 在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告根本無法進入 施工,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所要求之設置遮雨、擋雨及 導雨設施工程,被告竟昧於事實,仍以原告客觀上顯然無 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 而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 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 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 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 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 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
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 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内擁有相 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 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 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 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 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 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 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 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固然遲遲未得到被告之行政指導,仍於111年 2月13日雇工至現場,研擬以手作之方式舖設遮雨、擋 雨及導雨等設施之可行性,但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隨即到場,表明以此地為新北地 檢署偵辦管制中,禁止任何施工行為,而制止現場人員 施作,並登記到場欲施工人員資料始准放行離去。則被 告指示之應於現場「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顯然係客觀上為無法完成之改善事務 。
③至今為止,新北地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管制仍在持續中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日前研擬至系爭土地進行強制清運 ,亦遭新北地檢署發函制止,益發證明本件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與新北地檢署之命令有所衝突,在新北地檢署解 除管制前,原告根本不可能進場施作,則被告所稱之改 善或補正設施之要求,現實上根本無法完成,詎料,被 告不但未加以說明及行政指導,卻反而以原告違反行政 義務為由,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施以裁罰,足 見被告確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原處分殊屬不當。 ④尤有甚者,被告在新北地檢署未解除管制之情況下,又 接續以相同的理由-即原告未進行改善或補正遮雨、擋 雨及導雨設施,接續對原告作成裁罰,更加凸顯被告昧 於事實,所為處分確有重大違法,茲就被告所為處分, 整理如下:
A.111年3月1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 1次裁罰。
B.111年4月2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 2次裁罰。
C.111年5月1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 3次裁罰。 (即原處分)
D.111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做成第 4次裁罰。
E.111年6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 5次裁罰。
F.111年7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 6次裁罰。
G.111年8月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7 次裁罰。
H.111年8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 8次裁罰。
I.111年9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作成第 9次裁罰。
⑤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目前任何人均不得進入, 遑論在此進行施工,然而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施作擋雨、導雨措施,若有不從,便遽爾對原告裁 罰,倘若本人遵從被告指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作擋雨 、導雨措施,勢必要有重型機具進駐,且必定需要開挖 現場土石,如此一來不但會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極有可 能破壞刑事案件之證據,則原告是否因為配合被告之指 示,而自陷湮滅刑事證據之罪責?但如果原告不遵從被 告指示,被告會毫不留情地對原告施予連續裁罰(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已經針對同一事實對原告裁罰9次), 被告之作為,儼然與檢察官之命令矛盾、衝突,不啻是 要求原告公然違抗檢察官之命令,使原告陷於進退兩難 之處境-倘若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則會遭到被告持續裁 罰;倘若遵循被告之命令,又恐會觸犯刑法第165條湮 滅刑事證據罪!原告只是一介升斗小民,在行政處罰與 刑罰之間,實不知應如何是好,甚感無所適從! ⑷根據系爭土地之現況,業已完成綠化植栽,植生覆蓋率已 達80%以上,日前發生「918地震」,現場邊坡處仍相當穩 固,未有任何坍塌情事。倘若原告貿然進行改善工程、隨 意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措施」,必定會破壞既有植栽 及水土保持狀況,極有可能遭被告認定現場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水土保持法之違規情事,而又施以其他裁罰。準此 ,本件被告罔顧現場已然植栽完成及水土保持穩定之現況 ,一再強令原告進行改善工程,倘若原告配合進行改善,
便又會根據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法規,另行對原告 裁罰,不啻是讓原告陷於進退兩難之境地,原告對於被告 之作為,實無所適從,此更加凸顯被告之裁罰,確有重大 違誤。
⑸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目前已由檢察官諭令管制,任何人 應不得擅自進入,以免破壞刑事證據,然查,被告稽查人 員在此期間仍然多次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甚而根據相 同事實,連續對原告裁罰多達9次,則被告稽查人員是否 在每一次進入系爭土地前,均有事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 其裁處程序是否合法?誠非無疑。尤有甚者,被告進行裁 罰前,程序上須至現場進行稽查,但被告歷來的9次裁罰 ,只有於111年7月14日此次稽查前,被告稽查人員廖先生 特意撥打電話通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而因原 告當時正在醫院洗腎,洗腎結束後檢視手機之未接來電而 回撥電話,始得悉是被告當天已經派員到系爭土地進行稽 查。除此之外,被告其他7次至現場進行稽查前,從來沒 有事先告知原告,換言之,被告歷次進行稽查,都是在沒 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便擅自進入私人土地,顯 見被告歷次所為稽查,均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且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規定,其後續所為之裁罰處分,既然是以違法 稽查結果為前提,當然也屬違法。
⑹再者,被告所稱現場量測堆置土石方體積約15,896.4立方 公尺云云,究竟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量測?又系爭土地範圍 廣袤,被告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究係針對系爭 土地上遭到佃農劉○林傾倒廢棄土石之位置進行量測?抑 或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被告是否針對邊 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 % ?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 凡此種種,均攸關被告之處分是否適法妥當,然而被告卻 始終沒有做出任何說明,只是一味地將原處分複製貼上, 不斷重複地對原告進行裁罰,由是亦可推知,被告所為原 處分,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⑺又根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2月2日會同水土保持技 師至現場會勘結論:「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 目前尚無沖蝕流失之情況」(原證12),可知系爭土地之 地表現況植生完成,地表不會直接受到雨水沖蝕,當然不 會有土壤流失甚或污染水源的問題,應無施作遮雨、擋雨 、導雨措施之必要。衡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現場早已 植生完成,土地地貌與現況相同,原處分疏未衡酌此情, 仍以原處分強令原告施作遮雨、擋雨、導雨措施,顯有重
大違誤。再者,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現 況確已綠化完成而佈滿植栽作物,檢察官當天詢問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人員:「依照現場目前植生狀況,系爭土地是 否還有崩塌、水土保持疑慮?」,農業局人員回覆以:「 依照現況來看,應該沒有這個問題,農業局會再做進一步 評估。」,檢察官又詢問被告人員:「依照目前植栽現況 ,是否會有造成水污之問題?地主要如何施作導雨措施? 」,被告人員對於具體如何施作導雨措施語焉不詳,只推 稱需要等候農業局之評估報告。再衡酌111年12月2日農業 局會同水土保持技師至現場會勘,根據水土技師會勘結論 :「依現況已植生茂密,實際勘查地表目前尚無充實流失 之情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植生完成,地表不會直接受 到雨水沖蝕,當然不會有土壤流失甚或污染水源的問題, 應無施作遮雨、擋雨、導雨措施之必要,益發證明原處分 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原告絕無將系爭土地提供給任何人作為廢土 棄置場之用,被告機關未詳為調查釐清,錯誤認定事實, 再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所為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車號 :000-0000),雖駕駛人出示訴外人(○基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 回運,發現土石方來源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 本市○○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區○彥建設○○○○段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 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88105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94002號 函,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另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1102493622號函說明三:「 本案三峽區十三添1段1258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 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内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廢土等 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 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 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有關農地改良、 植栽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土壤之主張,顯與現況事實不符, 核無足採。
2、原告次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土地外圍區域施作邊坡擋土 牆,每覆土50公分均以怪手進行壓實、夯實,土壤之乾密 大於90%以上,即足以防止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造成水 污染之虞……」;惟經被告量測原告所屬場區其堆置土石方 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以上,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 土石方堆(棄)置場,而該場區確未有舖設足以防止雨水 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 一經違法,即應受罰,此有被告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3、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因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而在管制中,現場不允許任何施工行為,原 告根本無法進入施工,目前也不可能進行被告機關所要求 之設置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工程,被告機關竟昧於事實 ,仍以原告客觀上顯然無法達成之改善作為,據以認定原 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予以一而再的連續裁罰,原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查縱現場確有違反刑事法律由檢察署偵辦而 保全證據之情事,亦與原告應負於堆置場舖設足以防止雨 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義務,係屬二事,另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 項第五款規定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 如下:……二、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命其 檢具功能測試報告書。但屬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其功能測試報告書得以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水質檢測報 告為之。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足以認定已完成改善、 補正之證明文件。」,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 式規定如下: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惟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間,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已完成 改善之相關文件,原告所稱,實有誤解。
4、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在此期間仍然多次進 入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是否在每一次進 入系爭土地前,均有事先向檢察官通報獲准?其裁處程序 是否合法……」;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各級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3項:「對 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本案係屬 持續違規之複查案件,被告為調查違規情形是否完成改善
,於所限之改善期限後,依法即有進入事業場所檢查污染 物及索取有關資料(事證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就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基於調查違反法規義務 必要情形,並無須先予通知或由事業相關人員陪同,始可 進入事業場所進行調查之規定,所陳僅係原告對法規執行 之誤解,核不足採。
5、原告末主張:「……被告機關稽查人員進行量測的位置為何 ,究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遭到佃農劉瑞林傾倒廢棄土石方之 位置進行量測?抑或是針對原告覆土植栽之位置進行量測 ?被告機關是否針對邊坡擋土牆進行量測?邊坡擋土牆之 土壤乾密度是否超過90%?系爭土地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 導致水污染之虞?……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確有重大違 誤,應予撤銷。」云云;查被告業已多次前往案址進行土 石方堆置體積之量測,堆置體積皆逾事業規範之規模達50 0立方公尺以上,此有原處分卷宗附件可稽,惟原告仍未 於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 施,違規事實明確,另查現場稽查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邊 坡擋土牆,所陳委難採憑。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且植栽順 利生長,綠化完成,地表未遭雨水沖蝕而污染水源,故無施 作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必要,又原告曾於111年2月13日 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施作等情,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屬「土石堆置場」而未舖設足 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違規事實,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3紙(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9月24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4頁至 第27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5日稽查紀 錄影本1份(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155頁至第160 頁)、堆置區塊量測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1頁 )、111年3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111年4月20日新北環稽 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2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影本2份、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 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5頁〈單數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4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 40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廢土棄置場,且植栽 順利生長,綠化完成,地表未遭雨水沖蝕而污染水源,故 無施作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必要,又原告曾於111年2 月13日雇工至系爭土地研擬改善工程,然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以檢察官偵辦管制為由禁止 施作等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系爭土地屬「土石堆置場 」而未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
①第2條第7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 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②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
③第18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 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 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 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④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 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⑤第46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 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 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 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76號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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