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99號
PCDA,111,交,69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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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謝旺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旺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6日9時23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因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KM /H,經測54KM/H,超速14KM/H」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 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4月14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 ,案件並於111年4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 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為此乃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申訴後回函附上照片2張,採證相片與當日值勤相片(告示 牌架照片),由陽光照射方向看起來,當天的值勤照片不符 合。 




 ⑴說明1.常理上擔心忘了拍告示牌架,在執行勤務時總會同時 段拍攝告示牌架,本張照片看來是執行勤務時順路未下車, 由車上拍攝得的照片。 
 ⑵說明2.但也合理懷疑是事後從車上補拍的照片,因為陽光照 射方向不符合。 
 ⑶說明3.採證照片陽光照在車輛左側(未有樹陰影),當日值 勤照片上陽光是照在藍色小貨車右側(有樹陰影)。 ⑷說明4.總結:合理懷疑不是發生時段的當日值勤照片,所以不 能證明告示牌是當時現場狀況。 
 2.申訴上有關是否有先勘審簽報單位主管核定,回函只有文字 說有經機關主管核定後實施未提出明確列證據,請法官調閱 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員警於111年4月6日8 時至12時擔服取締測速勤務,執勤地點為「大溪區康莊路82 8巷(雙向)」,值勤前亦有先確定於測照地點前設有固定式 「警52」及限速40公里之「限5」標牌,而於9時23分18秒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康莊路828號附近(往石門方向),遭前 方對向執勤員警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 駛時速為5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其行速顯逾 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14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遂依法舉發,是本件 舉發行為並無違誤,有測速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供鈞院 作為審查之依據。
2.次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照,可知康莊路828巷附 近雙向道路均設立「警52」及「限5」標牌,該標牌均清晰 且未遭遮蔽,行經用路人應可清楚看見而對系爭路段限速40 公里及前方有測速相機之事有所預見,對照取締位置示意圖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往石門方向行駛,而該向「警52」標 牌設立於第0000000號燈桿上,其與系爭汽車爾後遭攝地點( 實際違規地點)間相距123.5公尺,是本件「警52」標牌之設 置地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上情另有員警實地測距影像(採證光碟之「0-測量影片.MOV 」)可稽。
3.至於原告所提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照並非當日之所攝 一事,參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群組對話截圖,可見員警於抵 達值勤地點後隨即拍攝現場所設之固定式「警52」及「限5



」標牌照片並上傳群組回報,而該照片與其隨回復公函檢附 之現場照並無二致,足證該照確實為當天所攝,故原告主張 並無足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作成合 法,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6日9時23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KM/H,經測54KM /H,超速14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日值勤照片與採證照片內之陽光照射不同,兩者不 相符,且未提出本件取締違規實施之機關主官核定之證據等 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6日9時23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KM/H,經 測54KM/H,超速14KM/H」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 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後,遂於111年4月14 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前,並於111 年4月1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 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為此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7日 溪警分交字第1110018669號函、測速採證照片、限速標誌及 警52告示牌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違規申訴 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員警量測照片、執勤地點照片、原處 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0日溪警分交 字第1110032928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分隊】26人勤務分配表、現場示 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上方及第91頁、 第61頁下方及第83頁、第6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66頁、 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1頁、第93頁、第95 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定為真正。(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6日9時23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KM/H,經測54KM /H,超速14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 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2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 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6日9時23分,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往大溪方向),為手持式雷達測速 儀測得車速達54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14公里),而該雷 達測速儀架設處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有架設「前有測速照 相」標誌之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晰明顯未有視線遮蔽等情,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7日溪警分交字第1 1100186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本院卷第7 3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一、職於111年04月06 日08至12時編排取締測速勤務,勤務地點:大溪區康莊路82 8巷(雙方)取締測速,依規定測速拍照後返隊由分隊同仁 張旻澤製單逕舉。二、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2條規定,於一般道路上100公尺至300公尺內有測速告示標 誌牌(固定式)。以違規照片(照片編號4)對比取締測速值 勤照片(照片編號3),足以佐證當事人違規地點,又以現 場測量測速告示牌至違規地點所測得距離為123.5公尺(測 量影片),顯以佐證符合規定。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第12條規定,超速不得逾最 高速限10公里,本案經查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於111年04 月06日09時23分18秒拍攝自用小客車(7090-A6),經測速 機器測速為54公里,顯已超速14公里。符合舉發規定與標準 ,無舉發錯誤等情事。………」等語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測 速採證照片及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所示,亦可知本件系 爭汽車確實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遭舉發機關 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 單號:M0GB0000000,110年5月21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1年 5月31日,且系爭測速儀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3462 ,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11年4月6日,經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 達40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4公里,此亦有系爭汽車遭



測速採證之照片及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自可認系爭測速儀所測定之速度測 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據此,被告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6日9時23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828巷附近,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40KM/H ,經測54KM/H,超速14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日值勤照片與採證照片內之陽光照射不同,兩者不 相符,且未提出本件取締違規實施之機關主官核定之證據等 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日值勤照片與採證照片內之陽光照射不同 ,兩者並不相符等情。惟觀諸原告所質疑之起訴狀內檢附之 黑白當日值勤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被告答辯狀所 檢送之限速標誌及警52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 ,而將此照片對照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當日執行本件測速取 締勤務之員警林展宏之舉發當日(4/6星期三)之舉發機關 群組對話截圖以觀,亦可見該群組對話截圖左側照片即為前 述之限速標誌及警52告示牌照片,顯見該原告所質疑之當日 值勤照片,乃當日值勤所拍攝,更何況姑不論原告所質疑之 當日值勤照片是否為當日所拍攝,單就該當日值勤照片之採 證目的,係為證明現場確實有限速標誌及警52告示牌之設置 ,並且該標誌及告示牌均是固定在電線桿上,非可任意移動 ,如此,該限速標誌及警52告示牌既已合法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方距離123.5公尺處之位置,此有員警量測照片(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自難謂此舉發有何違法可言 ,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情詞,並不足採。
 2.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出本件取締違規實施之機關主官 核定之證據。然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答辯時即檢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分隊】26人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此勤務分配表所載,即可得知在 勤務項目內容之08-09、09-10、10-11、11-12等時段,係由 警員林展宏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易事故路段測速之勤務,此項 勤務亦於2022年4月6日即舉發當日有其分隊長蓋章核定,是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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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