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07號
PCDA,111,交,50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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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7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明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 所示),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嗣經本院以111年7月2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 字第50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 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於法無 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10月3日以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 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此有本院111年7月2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507號 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3-50頁、第67頁、第129頁)。從 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 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 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 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 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 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惠敏,下稱系爭汽車) 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1段38巷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獲報前往處理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 違規行為,於111年2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3 月3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 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 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 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已左轉入大觀路38巷內 ,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隔幾日板橋交通分隊通知我也有 到交通分隊說明情形,被舉發違規左轉後離開,又被補開罰 肇事逃逸。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不知道他們發生碰撞,我已經轉過去了。我接受違規左轉 ,但我已經轉過去了,說我造成肇事太牽強,如果我轉過去 他撞到才是。
⑵、第一,肇事逃逸要有肇事,我沒有肇事。第二個,我承認有 違規左轉,但我沒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車道摩托車要保持安 全距離,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去追撞B車,他碰撞跟我沒關 係。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交通事故無誤:
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5),員警於111年1月17日17時1 3分接獲板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 大觀路1段38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係因原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沿環河西路五段往土城方向逆向左轉 大觀路一段38巷,致對向訴外人林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普重機與訴外人莊民駕駛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發生碰撞 事故;檢視本件事故照片(被證5,照片編號4、7),並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系爭汽車逆向左轉往大觀路1



段38巷口方向行駛,對向莊民駕駛之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B車)因而煞停進而遭後方林民駕駛之000-0000號普重機(下 稱C車)追撞,可見遭追撞之B車其車牌因而彎曲、車身有黑 色刮痕及凹陷,顯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 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原告於警詢中就事故發生過程略以:「事故前我沿環河西路5 段單一車道左轉大觀路1段38巷,現場沒有號誌,左轉距離 巷口20至30公尺處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沒有注意到地面上有 分向限制線,我左轉時對向有兩台機車發生追撞。對向車輛 沒有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敘述(被證5,事故調查紀錄表) ,而當時自對向駕駛車輛之駕駛莊民,就該次事故則以:「 事故前我沿環河西路5段行駛單一車道往新海橋方向直行, 當時現場沒有號誌,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逆向左轉大觀路1 段38巷,我發現時立即煞車我的後方突然遭到普重機車碰撞 。」說明,對照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 0000.mp4」),於畫面時間17:12:56至17:13:03,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環河西路5段上欲逆向左轉進入大觀路1段38 巷,對向機車(B車)見狀隨即煞車而造成後方機車連環追撞 ,於17:13:03至17:13:1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繼續進入大觀 路1段38巷後,可見其有暫停車輛之舉,上情與職務報告(被 證5)中所述:「…由監視器畫面所示蔡民逆向駛入環河西路5 段對向車道時,於蔡民正前方以發生該交通事故,蔡民也知 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於警方當場詢問報案人林民所述, 蔡民於事故後左轉駛入大觀路1段38巷隨即於路旁停等並搖 下車窗查看,爾後未留下車聯繫方式,亦未協助報警或等待 警方到達現場隨即離去…。」並無二致,綜合上述事證堪認 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亦有主觀上之故意或 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然觀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被證5),可知原告並非主動於肇事後到案,而是經訴外人報 案後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蹤始發現原告之肇事逃逸 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原告既未於現場等待車主、又未 向車主留下聯絡資訊,均足證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 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 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 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



發生後確實下車查看,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自與其稱 「無逃逸之主觀意思」相違,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 分,當無違誤。
⑸、原告固以其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為辯,惟自上述說明及相 關事證所示,原告逆向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行為並非行經用路 人得合理預見之正常行駛方式,故於其逆向往大觀路1段38 巷方向駛入時,車道其他正常行駛之車輛見狀不得不緊急為 煞車,進而肇生碰撞事故,堪認原告行為確與本次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而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 及違規地點街景照(被證5),系爭道路劃有雙黃線並設有分 隔島,且自標牌設置方向及路面畫設『慢』字之方向,原告對 於其逆向行駛之行為主觀應可明確知悉,於逆向行經路口時 清楚看見對向車道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 留於現場進行適當處置,然原告仍繼續向左駛入大觀路1段3 8巷,僅暫停車輛、搖下車窗看幾眼便離開現場,核其行為 確實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主客觀要件,而其所述系爭 車輛並未與他人發生碰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 之認定。
⑹、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與 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 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原告主張:我承認有違規左轉,但我沒逆向行駛對向 車道,且未與其他車輛碰撞,沒有肇事,車道摩托車要保持 安全距離,他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去追撞B車,他碰撞跟我沒 關係,我也知道他們發生碰撞等語,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及掌電字第C69A80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1530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7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1907號函、職務報告、違規擷取照



片、行向示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設置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般陳報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111年10月3日重新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13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③、第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 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 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62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③、第92條第5 項: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



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 一、111年1月17日下午17時12分56秒【圖1】,原告駕駛汽 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往土城方向行 駛,並於大觀路一段38巷口違規左轉(本院卷第93-95頁之 現場標線照片互核可參)。二、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57秒 【圖2】,A車尚位於安全島,一輛機車(下稱B車)沿該車 道行駛接近A車車頭,見A車行駛於該車道上,B車乃減速停 等。三、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59秒【圖3】,A車尚位於對 向車道上,一輛機車(下稱C車)行駛接近B車之後方,並因 煞車不及而碰撞B車車尾,且向右傾倒。四、111年1月17日1 7時13分02秒【圖4】,A車於對向車道上左轉行駛往大觀路 一段38巷。五、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06秒【圖5】,A車持 續其左轉動線,此時C車傾倒在地上。六、111年1月17日17 時13分09秒【圖6】,A車已行駛在大觀路一段38巷口,並呈 現暫停之狀態。七、111年1月17日17時15分21秒【圖7】,A 車沿大觀路一段38巷已行駛至龍興街口。八、111年1月17日 17時15分24秒【圖8】,A車隨前車右轉龍興街行駛。九、11 1年1月17日17時15分29秒【圖9】,A車已行駛於龍興街上, 其前車牌號碼為『6925-DB』。」(見本院卷第163頁),經與 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稱:「我沒有注意到地



面上有無分向限制線,我左轉時對向有兩部普重機車發生追 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即B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即C車)有號牌彎曲、車身有黑色刮痕及凹 陷等損壞,互核相符,顯見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又原告自承其有違規左轉,且如前述其於行駛在大觀路一段 38巷口時有暫停,依訴外人莊進峯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陳稱:「系爭汽車逆向左轉大觀路一段38巷,我發現時 立即剎車,我的後方就突然遭到普重機車碰撞。」(見本院 卷第99頁)、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載稱:「警方當場詢問報 案人林民所述,原告於事故後左轉駛入大觀路一段38巷隨即 停等於路旁搖下車窗察看,於後未留下車牌或聯繫方式,也 未協助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置隨即離去」(見本院卷第73 頁)等情,原告暫停即易於察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 倒地〈致車身塑料件刮擦損壞〉之事實,亦足堪認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認知。再依前揭現場交通設置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93、95頁)原告左轉前行駛之路段經連貫 設置分向限制線、槽化線及交通島而劃分為雙向車道,且原 告左轉前受限於交通島之位置,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或槽化 線而短暫逆向行駛(掌電字第C69A80584號舉發通知單遂另 舉發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見本院卷第57頁)始得違 規左轉,亦屬甚明。準此上情,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縱使係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或槽化線,惟其可歸 責而逆向行駛屬實,並造成對向B車眼見系爭汽車後,為預 防碰撞而煞車,其後方C車因而追撞B車,另致車輛倒地之結 果,況當時為天候有雨而路面濕滑(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現 場照片),原告於雨天逆向左轉而出現於對向車道,本即易 於造成對向車輛驚嚇及閃避不及或緊急剎車而致追撞之結果 。則本件原告駕車雖未與被害人機車相撞,但由於原告違規 逆向左轉,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追撞擦碰 之車損事故,其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道路交通事 故至明,而不限於車輛碰撞始成立肇事,另就被害人是否未 保持安全距離,則僅涉及民事上「與有過失」時得減輕賠償 責任,要與原告肇事即應負行政法上處置義務之規定無涉。⑵、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 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 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



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 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綜上所述,原告 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為合法 處置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 通知警方,係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之肇事逃 逸行為後循線找到車主,始間接聯繫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是 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始到案說明,其 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造成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 誤。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 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於肇事 發生後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而為適當處置,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 分,當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為憑,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 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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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