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廷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1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2,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又改以111年10月1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 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更改罰鍰金額),而因原告於 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 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7時「49分」許(依裝設在警車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59分」,但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新北 市林口區四維路左轉文化一路1段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 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行為一),經斯時於其後方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而予以攔停,並告知上開違規事實, 惟原告予以否認且拒絕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供警員對違規行 為人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自快 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 遂以其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不暫讓行 人先通過〈嗣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一)、「駕車 未禮讓行人通行後,經警察稽查時,拒絕稽查而逃逸」(行 為二)等違規事實,而於當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10日前,並於111年5月2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
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2,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1年7月20日繳納) ,另就行為二部分,則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7:40行經林口區四維路與文化 一路交叉口,準備左轉文化一路時,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 ,本人即左轉過去,沒多久後面跟來一輛林口分局警車將 本人攔下,車上有兩位員警(編號:07130與07135),員 警(編號:07130)說本人沒有禮讓行人,欲開罰單,本人 詢問哪裡沒有禮讓行人,員警(編號:07130)告知「有 位行人於中間斑馬線準備要過」,本人向員警解釋有見到 該位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未走進車道,距離車道仍 有2公尺約10步距離,本人正常行駛,員警卻要向本人開 立不禮讓行人的罰單,同時向本人要證件,本人尚在解釋 ,該位員警卻說,你不出示證件那我要逕行舉發了,本人 說好那你開吧,再麻煩把罰單寄給我,本人認為已完成對 話了,因此向該員警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關門快 來不及了(由於該幼兒園下午有2位小朋友得到新冠COVID -19確診,因此學校通知所有家長儘快將小孩接回家,園 區要做消毒了,那時只剩本人小孩最後一位獨自在教室, 因此急著去接小孩),然而該位員警(編號:07130)當 沒聽到,完全不理會,卻說如果你離開就要再多開1張類 似不服取締的罰單(當下沒聽清楚,後來收到的是逃逸罰 單),本人覺得該位員警態度專橫、不近情理、官僚作風 ,由於時間來不及了,本人又多次跟警員表達要去接小孩 ,此時該員警不說話了,本人認為員警同意了,於是就離 開去接小孩了,今多收到1張逃逸罰單,本人深感冤枉, 因此要求撤銷該處分。
2、内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佈「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規定」,目的希望員警遇到行為人輕微違規時,應以勸導
為宜,原告認為該員警業績掛帥,動不動就開罰,違反該 規定作業流程。
3、行政院衛福部亦於110年1月20日修正頒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要求所有單位應全力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該法第3條:「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 關、相關機構或團體,應配合及協助之。」、第6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屬於該轄下(林口分局 亦然),理應配合與協助。
4、原告認為事發當下,本人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亦勉強接 受不禮讓行人罰單,因耽心小孩受新冠感染風險以及學校 要消毒作業(事後證明被感染了),急於去接小孩,何來逃 逸一說?無奈,當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 文,卻對本人急於接小孩之事隻字未提,有官官相護之嫌 ,因此提起訴訟,認為被告之裁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
5、員警於111年4月26日事發當天開出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及C00000000號2張罰單,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 住所(有管理室登記簿為證),並非111年5月9日送達。被 告於答辯狀第1項其中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並非事實,原告當下已停車,並接受攔停舉發。原 告對於該2份罰單,其中C00000000號已於111年7月20日繳 交罰款,執行完成,有爭議的是C00000000,今再對事情 經過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原告被員警攔停後解釋「有看到該 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未走進車道,距離車道仍有2 公尺約10步距離」,原告於事後至現場丈量,安全島寬約 4米、車道3.6米、緩衝帶0.5米,成人步伐約30公分,因 此安全島中間至車道中間約4.3米14步距離,非之前估的2 米10步距離。
⑵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此開罰,然原告當下認知是 ,該行人停在安全島中間,未做「穿越人行道」的動作, 因此原告自認無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6、原告於起訴狀中說明,原告對員警解釋無果後,已勉強接 受「不禮讓行人」之罰單,因耽心小孩受新冠病毒COVID- 19感染(教室裡2名小朋友確診剛送走,教室裡佈滿了病 毒),學校又催促再三,原告急欲去接小朋友,何錯之有
?試問被告,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家裡不能有緊急事故? 如因此百姓生命、財產、健康受到損害,被告願意負責嗎 ?因新冠病毒小孩死亡之病例。
7、被告於答辯狀第7項,其中長篇大論的認定原告逃逸,對 原告之違規條文,一再的擴大解釋,那試問被告,林口分 局一輛公務車公然停在公車站牌上下車區域近1個小時, 嚴重影響民眾上下車,知法違法,又做何解釋?(原告於 4月中在現場拍到,確定為林口分局之公務車,正執行臨 停取締工作,非執行緊急事件)
8、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佈「交通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規定」,其中第3條第1項說明「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舉 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原告完 全無此感受。又於第4條第2項說明「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 」,該員警未遵守該作業規定,還將公權力當尚方寳劍, 罰單1張1張的開,有濫權之嫌。原告自認事發當下,已完 成對話,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父 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之責任」,為保護家人 生命、健康、安全,原告有權離開。
9、被告自詡為人民公僕,展現出的卻是官僚作風,整個事件 未見改善交通,卻造成一大堆民怨、民憤,為避免造成行 政資源的浪費,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警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1.mp4」、「2.MOV」 ),於畫面時間17:57:16至17:59:22,文化一路與四 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四 維路上,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文化一路,17:59: 26至17:59:31,原告趁直行車流空隙向左轉彎時,當時 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行走並顯示行人綠燈,駕駛人自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車輛禮讓行人先行,然並 未見原告有任何暫停車輛之勢,行人只能暫停等待系爭汽 車通過,核其行為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 穿越,不暫讓行人先通過」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規制效力所及,而上述違規均 經後方員警目睹,遂於17:59:49至18:00:12,左轉進 入文化一路後,駛至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鳴 按喇叭並口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其攔查行為自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426_174657_001.MOV 」、「2022_0426_174958_002.MOV」),員警將警車開至 系爭汽車右側並鳴按喇叭,並口頭告知原告靠右停車,原 告答以:「怎樣,我要接小朋友欸」,隨即將汽車開靠路 側停靠,原告下車後員警告知其先前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行為,原告否認違規後,於員警製單期間,拒不配合提供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人別資料,不斷告知員警「小朋友要遲 到了」、「逕行開單拍個照就好了,快一點」等語,情緒 激動對員警咆哮並辱罵,未待員警完成製單程序即逕行開 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主觀上對於員警攔查行為明確知悉 ,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堪認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 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行人係停在安全島中間,未作「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動作,且其「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其急著 去接小孩一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8996號函影本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 報告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9月13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4673號函影本1紙、被告111年9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1頁、第 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3
幀(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頁至第261頁〈單數頁〉)及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 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行人係停在安全島中間,未作「穿越行人穿越道」 之動作,且其「已停車接受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 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敘明:「一、職於上 述時、地見一自小客車00-0000號行經該路口等待左轉時 ,另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見該車仍持續左 轉行駛,故先於分隔島旁暫停等待該車通過,已符合實務 上三格枕木紋距離内告發標準,便趨前攔停,但該汽車駕 駛人拒絕出示證件供職查證,且於職尚在查證身分時,突 然上車駕駛離去,故職返所以逕行舉發『未禮讓行人通行』 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兩項違規。...。」;又依原告 於前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內容(本人4/26下午17:40行 經林口區四維路與文化一路交叉口,準備左轉文化一路時 ,當時號誌燈號為綠燈,本人即左轉過去,沒多久後面跟 來一輛林口分局警車將本人攔下,車上有兩位員警〈編號 :07130與07135〉,員警〈編號:07130〉說本人沒有禮讓行 人,欲開罰單,本人質疑哪裡沒有禮讓行人,員警〈編號 :07130〉告知「有位行人於中間斑馬線準備要過」,本人 向員警解釋有見到該位行人,但其還在安全島中間,距離 車道仍有2公尺約10步距離,本人正常行駛,員警卻要向 本人開立不禮讓行人的罰單,因本人自認無違規故未提供 證件,然該位員警〈編號:7130〉卻說要逕行舉發,本人說 好,再請員警寄給我,同時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 關門快來不及了,該位員警〈編號:07130〉卻說如果你離 開就要再多開一張類似不服取締的罰單,本人覺得該位員 警〈編號:07130〉態度蠻橫、不近情理、好大的官威,由於 時間來不及了,又跟員警說了一次,於是本人逕行離開, 今多收到一張逃逸罰單,覺得莫名其妙,本人要求撤銷該 罰單,並要求單位調閱路口監視器作為佐證,請單位查處 。),亦足見原告因自認無違規而未提供證件予警員稽查 ,且經警員告知而知悉若自行離去將要再多開1張「類似 不服取締」之罰單,原告卻仍置之不理而逕行駕車駛離; 此外,復有前開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 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相符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足佐,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2/04/26(下同)17:59:26起,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內亮左方向燈而左轉,斯時有一行人出現在畫面中而行 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 」綠燈。②於17:59:31,行人專用號誌仍為「行人行走 」綠燈,而該行人見系爭車輛左轉而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 ,即停止而站在安全島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即自 該行人前方左轉而過,二者之間最相近時,僅2條枕木紋 白色實線加上2個間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 而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二者距離不超過240公分),而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顯有「汽車 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無訛;再者,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若見轉彎之車輛無禮讓其優先通行之作為,當會停止行 進而避免遭碰撞,惟原告竟執之而否認有該違規事實,無 非倒果為因,自無足採。
⑵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以觀,其所指「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 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此一要件,亦即遭警員攔停者縱 使有「停車」,但若未「接受稽查」即自行駛離,仍構成 上開違規事實,是原告雖依警員示意而一度停車,但卻拒 絕表明身分及提供證件供警員辨識、確認駕駛人(即違規 行為人),且於警員完成「當場舉發(即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前,即逕自駕車駛離,是其核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亦屬無疑,故原告所執曾停車一事,自無礙於此一違 規事實之認定。
⑶再者,不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或「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之違規事實,均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另原告所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起 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 函示停止適用),是原告所稱警員「動不動就開罰,違反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屬無據 。
(三)原告所稱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其急著 去接小孩一事,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 明文。
2、惟查:
⑴依前揭原告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載,其僅係稱「. ..同時表達要去接小朋友,幼兒園要關門快來不及了,.. .。」,並未提及「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 」,故其急著去接小孩,且其起訴所提出之確診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該起訴所稱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已難採信。
⑵況且,縱使因小孩之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故原告 急著去接小孩一事屬實,但於警員稽查時出示證件供辨識 、確認身分而當場製單舉發,衡情耗時非長,且因小孩之 教室有COVID-19之確診同學,不待稽查並製單完成即逕自 離去,亦顯非屬「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