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75號
PCDA,111,交,47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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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鐵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6 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註明:  罰鍰及駕駛執照111年7月18日繳納、繳送結案〉(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表明對新裁決不服(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 1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4月3日15時「28分」許(警員採證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22分」,係因未校正所致),駕駛訴外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苗 栗縣造橋鄉台1線與苗8線交岔之路口時,於所面對之號誌顯 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指示而違規由 台1線左轉苗8線(行為一),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而停於對 向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目睹,旋尾隨其後並以鳴警笛、按喇叭及廣播 等方式命其靠邊停車;惟原告雖曾煞車減速,但最終仍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逃逸(行為二), 致警員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嗣因認定其分別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同年 月8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匯豐 ○○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前,並 於111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匯豐○○公司於111年 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則於111年5月6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6月 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就前開行為一、二,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行為一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而就行為二部分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註明:罰鍰及駕駛執照111年7月18日繳納、繳送 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關舉發機關無須提供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部分應有 違誤,且被告未調查證據即逕行認定舉發無違誤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 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⑵舉發機關針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指示之行為, 處以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復認為原告未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處以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之處分。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被告僅以本案係值勤員警 於違規案址處親眼目睹原告未依規定據以舉發,復又以認 定交通違規事件法律並未規定均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為 必要,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應尊重舉發 機關之決定為由,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被告有對於原 告申訴理由調查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⑶舉發機關之申訴答辯既已明確陳述「經查員警所提供影像 檔案,案旨車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左轉 未依號誌指示,員警立即要求陳述人停車受稽查陳述人不 依指示停車逕自離去員警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要求 停車予以攔查,陳述人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表示 舉發機關於執法過程應有全程錄影。然被告卻陳稱本案係 值勤員警於違規案址處親眼目睹原告未依規定據以舉發, 兩者互為矛盾。又舉發機關於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未依長期形成之舉發慣例一併檢附違規 相關之照片或影像資料,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派生 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再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理由:



「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 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行政處罰,惟主管機關仍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 處罰,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原告既已 於申訴理由中陳述「...後方警察車輛無引導之行為指揮..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如此重大違規且嚴重之處分,原告因被告於111年4月29 日才以新北裁管字第1115337007號函檢送違規通知單,距 所稱違規日期已相隔近1個月,原告車上配備之行車記錄器 已然自動更新無法檢視,原告為明事實且維權益既依救濟 程序申訴請求,被告即應按前述舉證原則調查相關證據; 然被告卻僅以「尊重警察機關」為由,率為認定舉發無違 誤在先,復忽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提出之調查證據 請求,顯見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應予撤銷。
2、原處分有關原告不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違反比例 原則,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
⑵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號誌轉彎」,轉彎後秩序侵 害即停止,且裁罰範圍為600元至1,800元,顯屬輕度違規 行為,而舉發之蒐證亦無難度,舉發機關已自認舉發時錄 有影像檔案。則舉發機關何需對於逕行舉發即為已足、輕 度且無後續違害之交通違規案件執意再行攔查?且依證一 被告函說明二,即已敘明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此類案件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 之交通勤務警察,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倘攔查係為開 單,則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交通勤務警察,本其認識及判 斷而舉發,即已達到舉發開單之目的,更何況舉發機關自 陳警車有錄影取證。若係為了停止侵害之繼續,誠如前述 ,轉彎後侵害已告終止,顯然無再予攔查之必要性,故舉 發機關之攔查既欠缺目的亦無必要。再者,為了無再蒐證 必要且侵害已終止之輕度違規交通案件攔停,更是有失均 衡,自不具有比例相當性。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應予撤銷。
3、原告對於舉發事實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 如下:




⑴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 ,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 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 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 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申訴之陳述意見已敘明並無認知執行勤務警察之攔 停,並表示,發現警車時,當時警車僅係跟在系爭車輛後 方,既未進行引導亦無其他指揮,原告之車輛是時已由台 1線轉往苗8線,正準備接往高速公路北返,任何國民苟非 做賊心虛,對於車輛後方駛有警車應不至於有特別反應; 而日常警車攔停,多以明顯方式(諸如駛至違規車輛側邊 搖下窗戶指示駕駛靠邊停靠、或駛至違規車輛前方以手勢 指示駕駛靠邊停靠)攔停,然本件舉發機關究竟因為周圍 有其他車輛,抑或是因為其他原因,乃先以「車輛後方跟 隨」,其後再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之方式攔查,與常規並 不相符。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周日下午3時28分,應正是 大量出遊車輛返家時段,單純前行之綠燈號誌亮起依法規 不能左轉之交通規定,仍有許多國民不甚清楚,故原告完 全沒意識到已有交通違規情形。是時原告車輛周圍尚有許 多其他車輛,原告實難於注意周遭車輛行駛狀況之餘,尚 辨識警示燈及警報器之警示對象為何人?況乎多數國民之 認知中,警示燈及警報器大作,應屬警方執行緊急或重要 勤務要求讓道,誠如前述,如非做賊心虛當不至於有特別 反應。惟舉發機關逕自認定原告之無反應為規避攔查逃逸 ,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不合情理。原告何至於為了躲避低 額罰鍰之輕微違規情形,反而選擇規避攔查變成重大違規 ,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原告並無任何加速或變更車道等 行駛異常情狀之逃逸行為。
⑶本件舉發機關之攔查與常態相異,舉發機關是否有攔查之 行為且使原告於開車注意行車安全之際,明顯認知自己被 攔查又逃逸,已非無疑?且因注意周遭行車交通路況致原 告無法理解亦無從特別留意,自無期待之可能性,更遑論 有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察舉發之不合理之處,亦未 考量原告是否具期待可能性,逕依舉發機關片面之詞即認 定舉發事實已明確,自屬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



陳,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諸多違誤和違反 法令之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
  4、補充理由:
  ⑴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實欄七、末段自陳:原告上述行為遭 對向員警目睹,隨即駕車向前欲攔停原告」及八:「本件 員警密錄器影像内容(附件一)...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自對向車道逕行左轉往苗8方向駛去,隨即驅車跟 隨在系爭車輛後...」,答辯書之内容適足以證明舉發機 關於原告左轉違規時並無攔停之行為,而係原告駛離後驅 車在原告車輛後跟隨。惟查:舉發機關之申訴答辯既已明 確陳述「經查員警所提供影像檔案,案旨車輛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左轉未依號誌指示,員警立即要 求陳述人停車受稽查,陳述人不依指示停車逕自離去,員 警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當場要求停車予以攔查,陳述人 未配合立即停車受檢攔查...」,關於何時為攔查之行為 ,兩處陳述並非一致,而原舉發機關既係於對向車道,而 系爭車輛如係瞬間即通過,舉發機關員警如何攔查?究竟 有無攔查之行為?何時攔查?事涉原告有無攔查不停之應 加處罰事實,請查明。
⑵原處分機關事實欄八陳述「•••加速追趕系爭車輛,於距離 系爭車輛較近之後隨即鳴笛示意,當時系爭路段雙向除原 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可能誤 會警車鳴笛對象之疑慮,員警開始連續且急促的鳴按喇叭 ,甚至以廣播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汽車煞車亮燈起稍有暫 停車輛之勢,...堪認其係因聽聞警車鳴笛及廣播而為煞 車之舉,然其繼續往國道方向行駛並開上交流道。」。經 查,原告當日係載著家人返鄉探親後欲返回臺北,舉發機 關既未於原告違規時有明顯攔查之行為,原告於當時既未 有自己違規之認知,又如何知悉或反應跟在後面之警車意 欲為何?加諸因天熱開冷氣而關閉車窗且家中小孩在車上 嬉鬧或車上音樂皆有可能無法正確辨識廣播内容,所謂客 觀上不存可能誤會警車鳴笛對象之疑慮,實屬原舉發機關 恣意認定。
⑶又舉發機關所稱堪認其係因聽聞警車鳴笛及廣播而為煞車 之舉云云;依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内容,原告係於即將右 轉上國道交流道時為轉彎及安全所為減速之煞車,舉發機 關卻逕為堪認其係因聽聞警車鳴笛及廣播而為煞車之認定 ,與事實顯有出入。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究竟有無攔停行為?原告有 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非無疑義!綜上所陳 ,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諸多違誤和違反法 令之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Ch6_2133-全景1_2022_04_ 03_15_28_04.avi」),於畫面時間15:28:10至15:28: 11,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參考 系爭路口時相運作說明,當時應處第1時相­,換言之,對 向號誌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既於對向車道停等 ,自應受該路口號誌之拘束,應於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方得進行左轉,然於15:28:16至15:28:25間可見, 原告逕行於號誌尚未轉換前即提前進行左轉,核其行為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 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 本件罰鍰及記點處分,並無違誤。而原告上述違規行為遭 對向執勤員警目睹,隨即駕車向前欲攔停原告,攔停行為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2、觀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403_153249_025_A. MOV」),於畫面時間15:32:52至15:32:57,員警目睹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逕行左轉往苗8線方向駛去 ,隨即驅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於15:33:16至15:33: 28,加速追趕系爭車輛,於距離系爭車輛較近後隨即鳴笛 示意,當時系爭路段雙向除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外,並無 其他車輛,客觀上不存可能誤會警車鳴笛對象之疑慮,爾 後於15:33:35處,員警開始連續且急促的鳴按喇叭,甚 於15:33:39處,以廣播要求原告停車,於15:33:42至 15:33:48,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稍有暫停車輛之勢,查 當時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車輛阻礙其繼續行駛,堪認其係 因聽聞警車鳴笛及廣播而為煞車之舉,然其隨即又繼續往 國道方向行駛並開上交流道,員警遂駕車跟隨於系爭汽車 後方,雖原告不服取締過程可疑,然因並未有明顯觸犯刑 事法律及致生危害情狀,依據警察人員追緝車輛執行原則 ,交通違規攔查不停,屬一般行政罰,原則不追車,採事



後舉發方式查辦,而查本件攔查影像,可見攔查過程警車 全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持續示意停車受檢,於15:33: 59至15:34:03時,員警再次廣播以:「來000-0000自小 客車,靠邊停車」等語要求前方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仍 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減速、暫停車輛接受稽查之舉,爾後 因系爭汽車循匝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現地執法風 險急遽升高而未持續追緝,依規事後逕行舉發,綜上事證 ,堪認員警示意盤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 辨別,且原告為先有違規左轉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後續警 員對其施以攔停措施應更有預見可能性,核其行為客觀上 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 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自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 作成罰鍰及吊扣處分,亦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未依號誌指 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就「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查 ,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111年4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匯豐○○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由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左轉苗8線,嗣沿 苗8線而由大山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嗣經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分隊於111年月8日填製苗栗縣警 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匯豐○○公司)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前,並於111年4月 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匯豐○○公司於111年4月1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則於111年5月6日 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6月 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 責通知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開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申請書影本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0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10030317 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9 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32幀(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21頁〈單數頁〉)、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單數頁 〉)、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 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未依號誌指示」 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舉發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然因汽車駕駛人有一此違規事實後,旋 經警員示意攔截,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若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 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 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之 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 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 當非立法之本意。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明:「談文派出所警員邱○盛



、警員代理副所長梁○維,於111年04月03日下午14時至18 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約於15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與苗8線路口告發交通違規時,於15時28分許見自小客 車000-0000號(即林鐵雯君)從台1線往北未注意當時是右 轉、直行箭頭號誌,於該路口台1線直接左轉苗8線,至( 致)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員警駕車向前攔停。於攔停過程 員警使用警示燈並鳴笛且使用廣播方式示意自小客車000- 0000號靠邊停車,惟該自小客車000-0000號經攔查不停,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填逕行舉發(單號第F0000 0000號),掣單告發及攔停過程均合乎程序。有關林民申 訴内容,經調閱當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檢視後,該 時段及路段自小客車000-0000號旁未有車輛經過向外側切 出停車無安全顧慮,且員警確實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並 以廣播方式示意停車,指揮引導明確,自小客車000-0000 號確實在該路口直接左轉,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附載 於光碟),違規事實足臻明確。因此,就林鐵雯君陳述之 舉發單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1項)違規申訴一案,員警舉發所 據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條例無誤,請依規裁罰。」。 4、又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及 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錄影部分(檔名:ch6_2133_全景_2022_04_03_15_ 28_04):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5:28:03,監 視器鏡頭所朝方向之號誌為亮最左側之「圓形紅燈」, 於15:28:11轉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而雙向 直行車輛即起駛通行。
②於15:28:17,對向內側車道一灰色車輛前駛通過停止 線而左轉,並於15:28:25消失在畫面中,而於此一左 轉過程,號誌並未再轉換。   
⑵警員採證錄影部分(檔名:2022_0403_153249_025_A.MOV ):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15:32:47,錄 影器材所在車輛(下稱甲車)停於路側。
②於15:32:53起,前方路口一車輛(乙車)左轉,甲車 隨即起駛尾隨該車,於15:33:15-15:33:23甲車鳴 示意停車之警笛(甲車與乙車最近距離約30公尺),乙 車於15:33:25起亮右方向燈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於15:33:28亮煞車燈,但並未靠路邊停車而持 續前駛,甲車於15:33:33-15:33:37再度鳴示意停



車之警笛,其間並急促按鳴喇叭(甲車與乙車最近距離 約20公尺),又於15:33:39起,以擴音喇叭呼叫:「 來,靠邊停車」(甲車與乙車最近距離小於20公尺), 而乙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則於15:33:34-15:3 3:44亮煞車燈而減速(斯時乙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 有阻礙通行之情形,且於該過程,甲車與乙車間並無其 他車輛,而對向亦僅有2輛車經過),甲車又於15:33 :45在與乙車接近的狀況下按鳴一聲喇叭,惟乙車旋於 15:33:47起右轉駛入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而甲車內一 人:「哇哇哇」,另一人:「沒關係,跟他上去。沒關 係,就用逕舉的,攔檢不停。」,復於15:33:59起, 甲車又以擴音喇叭呼叫:「0000000小客車靠邊停車」 ,但乙車未靠邊停車而仍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甲 車內一人:「上去開會有爭議」,另一人:「不會有爭 議」。
③嗣甲車持續尾隨乙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畫面於 15:35:48結束。    
⑶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39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上開錄 影內容相符。
5、復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9 月29日二工苗段字第1110110015號函所檢送之苗栗縣造橋 鄉台1縣與苗8線路口之時制計畫表〈含時相圖〉(影本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單數頁〉)所示,可知該路口雙向 之號誌核屬同步,且系爭車輛乃係於G1時相(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時左轉。
6、據上,足認原告在前揭時、地,於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直行 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指示而違規由台1 線左轉苗8線,適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而停於對向路側執行 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目睹,旋尾隨其後並以鳴警笛、按喇叭及廣播等方式 命其靠邊停車;惟原告雖曾煞車減速,但最終仍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逃逸,致警員不宜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無訛,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7、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82年4月27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 人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憑,是其就所 面對之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不得左轉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
⑵原告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指示而違規由台1線左轉苗8線後,



警員既旋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而尾隨其後並在距離接近時以 鳴警笛、按喇叭及廣播等方式命其靠邊停車,復衡諸警笛 聲響本屬高分貝且尖銳,而喇叭及廣播聲於該空曠未受干 擾之處,輕易亦可聽聞,且原告於警員鳴警笛、按喇叭及 廣播等方式命其靠邊停車之過程,在與距離高速公路交流 道尚遠處即相對有煞車減速之動作,則原告以警員無明顯 攔查之行為,而其於當時並無違規之認知,故不知尾隨警 車之意欲,又因關閉車窗開冷氣且小孩在車上嬉鬧或車上 音樂,皆有可能無法正確辨識廣播内容,乃否認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三)原告以警員就「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查   ,違反「比例原則」,不可採:
  1、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觀 ,警員發現交通違規時,原則上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 於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始例外得逕行 舉發。
  2、查原告未依交通號誌管制指示而違規由台1線左轉苗8線, 而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而停於對向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 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衡 諸斯時系爭車輛行向之周遭車流量甚微,而二車之距離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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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