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秀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被告廖懿溱、江榮宗、江宇雙、韓乙綺、洪震宸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如有遷址,請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住所(需按人數提出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並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利送達文書。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