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姍綺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楊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及原告 配偶稱可協助購買美國要上市之股票,投資金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待股票上市獲利可期,原告及配偶聽聞 後信以為真,便由原告於104年9月1日匯款487萬5,000元予 被告,委由被告購買美國股票,詎被告嗣未曾交付購股證明 ,亦未告知股票盈虧,原告考量兩造之情誼及信任而未積極 追蹤,迄111年11月21日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遂向訴外人即 被告之配偶鄭秀惜表示欲終止投資關係,取回上開投資款, 然被告及鄭秀惜竟稱因投資失利,無法返還投資款等情,又 稱本次投資係透過臺南朋友投資,卻遭訴外人陳金龍詐騙等 詞,均未返還投資款,為此,爰先位依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 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籍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0年5月31日即遷入),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 附於本院限閱卷)。至於原告起訴時另陳明被告與其家族成 員常住在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然原告陳報之地址非完整地址,無從送達,經本院依原告 所請,逕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後,仍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件起 訴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即無從遽認被告之實際住所 為何,而應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準認定之。再本件訴訟標的 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復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具民事訴訟法其他 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