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PCDV,112,訴,6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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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韶威
被 告 郭致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4號兩造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總和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614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
請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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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