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許渝澤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范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范之虹即高利利
之遺產管理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人間因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5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查封
暨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范之虹即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8,777元之同
時,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經核原
告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489萬6,865
元之本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委託洺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價值
827 萬7,150 元(3,195,587+5,081,563=8,277,150),有洺崧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827 萬7,150 元定之,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