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鼎嶽
被 告 鄭婕疄
訴訟代理人 王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
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
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附帶請
求該房屋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5,564元。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34.32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978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上開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10分之28,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95.71
平方公尺(總面積87.73㎡+平台7.98㎡=95.71㎡)等情,有原告提
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61至6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5,141元(計
算式:系爭房地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95.71㎡×75,564元/㎡-系爭
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934.32㎡×116,978元/㎡×權利範
圍28/1910=7,232,230元-3,317,089元=3,915,14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參萬玖仟捌佰零捌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