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被 告 林志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萬5,9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7萬5,54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