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范貞男
訴訟代理人 范誌修
范永慶
被 告 范永發
范志仁
范志業
范志暉
范達誠
范睿成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范志先
被 告 范智盛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男
林國立
林國順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17,000元,面積為201.29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1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分割所
受之利益價額應為1,471,933元【計算式:117,000元×201.29平
方公尺×1∕16=1,47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471,9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