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金木
被 告 簡清海
簡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
第371號裁判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祭
祀公業簡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之總財產價額(得以祭祀公業簡
萬寧、祭祀公業簡阿天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
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