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渝澤律師
相 對 人 范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就被繼承人高利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經預告登記之優先承買權之約定, 現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拍賣抵押物強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聲請人就系爭房地 之優先承買權利,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為免繼續執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查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主張,無非以其就系爭房地有 經預告登記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惟預告 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 之登記,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 其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係 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則縱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范 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有經預告登記之優先 承買請求權存在,仍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