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
林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判決複 丈成果圖所示「地號410⑴」面積21.2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 樓空橋(該土地已分割為410-1地號,下稱410-1地號土地) 。然聲請人已拆除系爭空橋及水池。相對人另要求拆除之女 兒牆及水泥地為無益之執行,屬權利濫用。且依照系爭判決 聲請人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內容。本件相對人權利 及執行標的範圍均尚待釐清,倘不停止執行,將致410-1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即遭拆除完 畢而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處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10-1土地上,如系爭判 決複丈成果圖第2頁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或為已拆 除或屬無益執行屬權利濫用,而有妨害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正當理由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拆除系爭410-1地號土地 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系爭410-1地號土地為使 用收益。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 適當。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21.2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34,24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每年減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為7萬2,589元(計算式 :21.234,24010%=7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聲請 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則聲請 人經本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相對人減少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應為31萬4,552元(計算式:72,589 元×(4+4/12)=314,552,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31萬 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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