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抗,1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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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進明
相 對 人 紀程議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楊竣宇為共同發票人,惟楊竣宇 僅收到相對人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非92萬元, 故楊竣宇與相對人之消費借貸金額僅68萬元。另楊竣宇有清 償3萬5000元,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92萬元,超過27萬5000 元部分其並無請求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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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