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茲絨
楊郡婷
楊順德
楊思宇
鄭侑綸
鄭宥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琮瑋
楊茲絨
聲 請 人 楊子誼
楊沐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秉勳
楊郡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竹介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茲絨、楊郡婷、楊順德、楊思宇係被繼承 人之孫,聲請人鄭侑綸、鄭宥辛、楊子誼、楊沐澄被繼承人 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子輩楊芳妹、楊芳昌於本件聲請人112年1月11日聲明拋棄繼 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法定 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