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69號
TCDM,106,聲,35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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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名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名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 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 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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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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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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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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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7日下午1時 │104年1月19日 │102年3月13日 │
│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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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0│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
│ │1號 │號 │第118、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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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 │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
│ │ │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104年5月27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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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 │104年度審訴字第404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
│ │ │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 │104年6月16日 │10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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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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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4468 │署104年度執字第9625 │署106年度執字第5105 │
│ │號(編號1-4經定應執 │號(編號1-4經定應執 │號(編號1-4經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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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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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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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年 │
│ │ │(共4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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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9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
│ │ │103年12月18日、 │1月1日 │
│ │ │103年12月24日、 │ │
│ │ │104年1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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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 │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 │
│ │第118、119號 │、6919號 │、69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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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105年度訴緝字第25、1│
│ │ │ │20號 │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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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5、1│105年度訴緝字第25、1│
│ │ │ │20號 │2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23日 │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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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5105 │署106年度執字第10957│署106年度執字第10957│
│ │號(編號1-4經定應執 │號(編號5-6經定應執 │號(編號5-6經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行有期徒刑8年) │行有期徒刑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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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