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彭碧玉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彭碧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 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 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救字第2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因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當庭就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817號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撤回,本件訴訟 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彭碧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