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3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吳忠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柒仟陸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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