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致佑即林坤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坤毅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
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另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