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涂瑞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
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
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
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
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涂瑞峰透過聲請人MMA
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05月0
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涂瑞峰,貸款期間7年,
借期至117年05月04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計算
之利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
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四、依借款
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
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1年11月04日尚積欠本金418,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20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8281元 涂瑞峰 自民國111年11月04日起 至民國111年12月03日止 年息9.53% 001 新臺幣418281元 涂瑞峰 自民國111年12月04日起 至民國112年09月03日止 年息11.436% 001 新臺幣418281元 涂瑞峰 自民國112年09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