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孫華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華伶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72期並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17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8.4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1年9月17日(最後
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06,0
0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
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