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7號
PCDV,112,司他,1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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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彭政輝

被 告 丁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8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同上。 附註: 一、一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元÷10×1=650元),原告負擔5,850元(計算式:6,500元-650元=5,850元) 二、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由原告負擔。 三、結論:   ㈠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5,600元(計算式:5,850元+9,750元=15,600元)   ㈡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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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