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吳佳霖
被 告 史秋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 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H-雷夢」(以下分別稱「飛哥」、「 H-雷夢」)、訴外人姚宇澤、周志宇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被 告、「飛哥」負責在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管 理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並在TELEGRAM「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 息激勵成員,並指揮「H-雷夢」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芮芮」、「Ella-艾拉」、群組「數據總指導 」等帳號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MAXG OLD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5萬元至姚宇澤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繼由姚宇澤臨櫃提領後,交付周志宇上交詐欺集 團成員。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 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 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本應就此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惟原告嗣與姚宇澤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與訴外 人游東霖以7萬9,000元調解成立,故本件扣除上開和解金額 後,請求被告賠償其餘37萬1,000元(計算式:75萬元-30萬 元-7萬9,000元=37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騙原告,原告亦無因受騙匯款75萬元 ,被告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 1,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嗣與 游東霖以7萬9,000元調解成立,並與姚宇澤以30萬元達成和 解等事實,有調解筆錄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2 至33頁;本院卷第13至70頁、第8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匯款75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繼由姚宇澤臨 櫃提領前開款項,並交付周志宇上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經姚宇澤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當時周志宇說要向我借用帳 戶,請我收到各該匯款後幫忙提領,我於109年6月30日、10 9年7月1日,曾自系爭帳戶分別臨櫃提領款項各100萬元、10 2萬元,均將現金交給周志宇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下稱偵4034卷〉一第 33至34頁);核與周志宇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有擔任車手 ,另也有介紹姚宇澤擔任車手,姚宇澤是用他本人的帳戶, 姚宇澤提款後,我會向姚宇澤收取後再轉交予我的上游駱逸 瞬等語相符(見另案卷五第41至46頁),並有提領監視器影 像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4034卷一第189至191頁、第197頁;另案卷 二第279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實。被告僅空言抗 辯原告未因受騙匯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⒊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
⑴查游東霖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負責陌生客源開發,我知道 綽號「豆哥」就是暱稱「學習」的人,他會在公司巡視我們 工作狀況,偶爾也會在群組鼓勵大家,他只要有在群組內貼 出恭賀的訊息,被恭賀的人都要回覆,我有看過本人,組長 旺仔也會提醒看到人要叫豆哥,他至少是幹部級別,很多人 都在群組中跟他道賀生日,他傳送的匯款訊息就是有客人入 金到網站的金額等語;復於另案偵查時陳稱:「學習」就是 綽號「豆哥」、「土豆」,我有看過他本人2、3次來內湖巡 視,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他本名叫史秋巳,只有他會在群組 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他管理組長,組長管理我們等語(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 、第117至123頁)。
⑵次查訴外人林均翰、詹如芸於另案警詢時均陳稱:管理系爭 群組的人是「飛哥」及史秋巳(綽號「土豆」、暱稱「學習 」),主要是他們2人在群組內檢討績效及精神喊話,就是在 交友軟體打投資的廣告,拉人進來投資虛擬貨幣,錢進來之 後,會有其他人處理,公司的地址在內湖石潭路的某大樓7 、8樓,史秋巳在群組內傳送的被害人匯款資訊就是代表有 被害人在網站儲金成功等語;復於另案偵查時均陳稱:偶爾 會來內湖工作地點巡視,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
訊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7至13頁、第 21至28頁、第161至169頁)。
⑶復查訴外人黃星豪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學習」就是史秋巳 使用的帳號,是假投資詐騙的管理指揮者,史秋巳在群組內 會說我們從事交友投資詐騙不認真,會訓斥我們,他罵我們 ,我們就只能道歉。他還有暱稱就是「乳來神掌」,我詐騙 成功會跟組長講,組長再跟史秋巳講。大家都有在他生日的 時候跟他道賀,他會傳送被害人匯款資訊代表成功入金,就 是要鼓勵大家認真上班等語;復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知道 史秋巳就是「學習」,綽號「豆哥」、「土豆」,他會來內 湖工作地巡視,他會發布命令,他會指揮組長跟我們說好好 上班,組長大家都聽他的,還有另外一個暱稱就是「乳來神 掌」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第7至16頁、 第55至63頁)。
⑷再查訴外人信東岳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的組長是游其霖( 原名游竣翔),史秋巳是游其霖更上一層的大哥,史秋巳生 日時我有跟他道賀,他擷取被害人成功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的照片傳送群組就是嘉勉行騙人員等語;復於另案偵查 時陳稱:史秋巳就是「學習」,一開始我都叫他「土豆哥」 ,有看過他來機房巡視1、2次,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最大的 。他會傳一些訊息,我都會跟他說大哥收到等語(見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9至19頁、第29至31頁、第189 至197頁)。
⑸又查系爭群組內可見被告生日即6月15日當日,「E-游」即游 其霖、「B-阿包」即游東霖、「V-小钢」即林均翰等人均祝 賀「學習」即土豆哥生日快樂,「學習」亦傳送「謝謝您們 」等語,另原告匯款後,系爭群組中即出現「學習」傳送詐 欺款項入帳恭喜「H-雷夢」之訊息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另案卷二第111頁、第279頁),而被告 亦於另案中自陳綽號為「土豆」(見另案卷一第128頁), 此均與游東霖、林均翰、詹如芸、黃星豪、信東岳所陳上情 互核相符,堪認系爭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即為被告,且 被告確曾在上址詐欺機房或在系爭群組中以發布命令、巡視 機房、傳送激勵訊息等具體行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 匯款,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前詞,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指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 騙,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促成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指揮行為,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嗣與 游東霖(未經另案判決認定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以7萬9,0 00元調解成立,並與姚宇澤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 前述,是原告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其餘損害37萬1,000元(計算式:75 萬元-7萬9,000元-30萬元=37萬1,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 1,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