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1號
PCDV,111,重訴,9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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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秀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呂宋秀子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增 建棚架A部分(暫編地號:629-2⑴、面積:225.31平方公尺 )及圍籬2處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525.88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38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9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88,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12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應給付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59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25,7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29-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詳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審理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629-2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數值複丈字第63 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棚架A部分(暫 編地號:629-2⑴、面積:225.31平方公尺)及圍籬2處(下 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525.88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8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乃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芳洲(下稱呂芳洲) 、訴外人呂孟礁(下稱呂孟礁)之大嫂,而系爭629-2土地 原為呂芳洲呂孟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嗣呂芳洲 於108年2月1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將系爭629-2土地( 應有部分1/2)由原告繼承單獨所有,並於110年8月4日辦妥 繼承登記。被告見呂芳洲長期旅居國外,未經系爭629-2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用629-2土地,並搭建棚架、圍籬 且經營停車場收益使用。原告曾於110年5月25日先行寄發存 證信函敦促被告自行返還土地,惟被告藉詞推託,仍繼續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629-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附近土地租金行情及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9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 付原告未來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629-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087元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629-2土地上增建之棚架及圍 籬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經營停車場使用,其中 停車位5個由被告親屬使用,另外6個以每年3萬元出租給他 人使用,但被告配偶及原告配偶均自父親呂天賜(下稱呂天 賜)處繼承土地,乃至106、107年間土地分割,被告長時間 均為現況之使用,原告配偶呂芳洲對此知之甚詳,是被告經 呂芳洲呂孟礁之同意而使用迄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並有以下書證可證,堪予採認屬 實: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29土地),原為呂天 賜所有,且於呂天賜63年1月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呂芳志呂芳洲呂振榮呂吉豐呂孟礁於103年6月4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1/1,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民 事判決由被繼承人呂天賜之繼承人呂芳志呂芳洲呂振榮呂吉豐呂孟礁就原629土地予以分割並依其等應繼分即1/ 4、1/4、1/8、1/8、1/4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嗣於10 6年3月2日依上開判決登記在案,此有上開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5號民事卷宗(下稱104重家訴35卷)暨判決(見本院卷第 199至204頁)、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限閱卷第3至58 頁)可證。
2、於107年3月20日,呂芳志呂芳洲呂振榮呂吉豐、呂孟 礁就原629土地(面積:1,051.76平方公尺)聲請調處分割成 立,即分割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33 平方公尺,下稱629土地)由呂芳治取得全部(權利範圍:1/ 1);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1.55平方公 尺,下稱629-1土地)由呂芳志呂振榮呂吉豐取得(權利 範圍各為:27272/100000、36364/10000、36364/100000); 系爭629-2土地(面積:525.88平方公尺)由呂芳洲呂孟礁 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2、1/2),並於107年7月18日登記 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第61至86 頁)可證。
3、呂芳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其所留遺產中之系爭629-2土地 (權利範圍:1/2)經其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 ,並於110年8月4日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第59、89至191頁)可證。4、被告為呂芳志之配偶,而呂芳志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
5、系爭629-2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現場為停車場,有電 動鐵門開啟,停車場內有停車格,共11個停車位,並有鐵棚 架及盆栽,入口有鐵門上鎖,經核與本院卷第61、69頁照片 相合等情,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增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本判決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61、69、143至147、151頁)可證。6、被告至少在本件原告起訴往前回溯5年前占有使用系爭629-2 土地迄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29-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629-2 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629-2土地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29-2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 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629-2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08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29- 2土地?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29-2土地上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629-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29-2土地?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29-2土地上系爭增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629-2土地之事實,惟抗辯渠占有系爭 629-2土地為有正當權源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104重家訴35卷及原629土地聲請調處分割紀錄表,可知 ,104重家訴35係由呂天賜之繼承人呂振榮呂芳志呂芳洲呂吉豐呂孟礁起訴請求將呂天賜所留遺產含原629土地在 內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該案並未就原629土地使用現況予以 調查,且呂芳洲呂孟礁均未到庭,而呂芳志未陳明其就原6 29土地之使用,嗣107年間係由呂振榮呂芳志呂吉豐3人 聲請分割調處,呂芳洲呂孟礁並未到場,且調處結果為原 物分割,即呂振榮呂芳志呂吉豐3人取得系爭629-2土地 以外之土地,卻將系爭629-2土地分割予未到場之呂芳洲及呂 孟礁,且呂芳志並未陳明其有使用系爭629-土地,則呂芳志呂孟礁是否果知悉呂芳志使用系爭629-2土地卻仍同意分割



取得629-2土地?誠屬可疑。另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629-2土 地之原因為何,無從僅憑其占有之外觀而查知,縱使系爭629 -2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之上開占有未曾異議或干涉,亦僅為 單純之沈默,不能謂已同意被告得為占有,況且,被告迄今 並未提出呂芳志或被告使用系爭629-2土地時,業已取得呂芳 洲或呂孟礁或原告同意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3、因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629-2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29-2土地,並基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629-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日起往 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629-2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 ,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629-2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即1/2,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629-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是111年3月2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6 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但呂芳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並 於110年8月4日由原告為繼承登記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既



於108年2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29-2土地所有權,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始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呂芳洲業已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取得云云 ,即屬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價額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為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參照。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29-2土地於107年7月18日自原629土地分割出來,並參酌原告提出系爭629-2土地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本院依職權列印原629土地及系爭629-2土地之歷年來土地公告地價,可知,系爭629-2土地於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1,769元、21,851元、21,851元、23,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629-2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見限閱卷第179頁)及綠地用地(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據原告稱系爭629-2土地鄰近景平捷運站、823紀念公園、秀山國小、秀朗國小、智光商工及菜市場全聯愛買等購物設施等語,並參酌被告將系爭629-2土地上搭建棚架放置物品,並設置停車位出租或供親屬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629-2土地價額之5%計算被告每年無權占用系爭629-2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876,3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5,783元(計算式:525.88平方公尺×23,534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2月=25,783元/月),核屬有據,但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 利率,然被告既於111年3月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3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629-2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629-2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876,386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629-2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783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1:申報地價
(計算式:該年度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 年度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108年 27,211 21,769 109年 27,314 21,851 110年 27,314 21,851 111年 29,418 23,534 附表2:
(計算式:系爭629-2土地面積525.88平方公尺×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天數×原告之應有部分1/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時間 天數 計算式 1 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19天 525.88平方公尺×21,769元/平方公尺×年息5%×319/365×1/2=250,128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年 525.88平方公尺×21,851元/平方公尺×年息5%×1×1/2=287,275元 3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年 525.88平方公尺×21,851元/平方公尺×年息5%×1×1/2=287,275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 61天 525.88平方公尺×23,534元/平方公尺×年息5%×61/365×1/2=51,708元 合計 876,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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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