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彭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滕家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被害人曾嘉毅之母,被害人曾嘉毅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酒吧遭被告殺害身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茲說明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被害人曾嘉毅事母至孝,詎料突遭被告殺害死亡,原告喪子 留有無法彌補之缺憾,白髮人送黑髮人,心靈承受失去親情 的無助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⑵支出葬儀社、殯儀館、納骨塔位費用474350元: 原告已支出殯葬費474350元,有單據可稽,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
原告有兩名子女及配偶,扶養義務人共3人,以新北市109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並以扶養人數3人計算扶養費,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0000000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0000000+474350+00000 00=0000000),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對於喪葬費及扶養費沒有意見,被告
能力有限,僅同意分期賠償300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0時許,與其友人葉承璋、許睿 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ENJOY酒吧」慶生,明知其有 衝動之性格、自我能力控制不佳,亦能預見飲用酒類會導致 對事物的控制、理解能力減弱,且可預見施用愷他命會影響 自身的協調、判斷能力,卻仍於隨身攜帶摺疊刀之情況下, 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愷他命,自行招致可歸責於己之迷醉、 中毒狀態,致其控制能力受有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況,於同日2時24分許 ,被告及其友人葉承璋、許睿祥與鄰桌之酒客即被害人曾嘉 毅、訴外人徐嘉呈因故而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徒手互毆,被 告於互毆過程中,因認遭被害人曾嘉毅持酒瓶毆打額頭,致 其額頭流血,其因此深感不滿,隨後被告及被害人曾嘉毅二 人自店內扭打至店門外,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 攜帶之摺疊刀朝向被害人曾嘉毅之腹部及胸口揮砍,致被害 人曾嘉毅受有左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左側鎖骨下動脈銳器 傷出血、左肺上葉銳器貫穿傷,左肺塌陷、左側血胸、腹部 3處銳器傷、左外側腹部銳器傷刺入腹腔及腸道、腸道外溢 、左手部銳器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2 月6日3時1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大量出血及血胸而死 亡等情,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殺 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被害人曾嘉毅確有殺人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與曾嘉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曾嘉毅支出葬儀社、殯儀館、納骨塔位費用共計 474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1紙、發票6紙、勞務費 用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交易明細2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74350元,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5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被害人曾嘉毅之母,其於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於限閱卷),審酌以其現有之財產難 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 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 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51年7月24日出生 ,於被害人曾嘉毅110年12月6日死亡時年滿59歲,依110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07年,另參1 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則原告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為276252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曾嘉毅外 ,尚有1名子女及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至11頁),則曾嘉毅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 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276252×17.00 000000+(276252×0.07)×(18.00000000-00.00000000))÷3=0 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7[去整數得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其子曾嘉毅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曾投資及經營醫美保養用品,現 因原告母親罹患失智等病症而專職在家照顧母親,名下無資
產,財產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 ;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過工地、餐飲及服務業,之前月入3 萬多元,財產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 卷),暨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47435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0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就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