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4號
PCDV,111,重訴,43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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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被 告 葉奕剴
王淑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基葉奕剴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奕剴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國基所有。
被告葉國基王淑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國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葉國基、「葉○○」、「王○○」為被告, 而未特定全部被告姓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國基與 被告葉○○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5月24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葉○○王○○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葉國基 所有。㈢原告得代位被告逕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乙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 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葉○○」、「王○○」之 完整姓名為「葉奕剴」、「王淑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陳 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再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之111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3項請 求代位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葉國基與被告葉奕剴就如該書狀附表一之1(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及被告王淑真就如該書狀 附表一之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0年5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5月24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奕剴王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5月2 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 告葉國基所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397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之補正及分列被告葉奕剴王淑真所請求撤銷及塗銷之土地,核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且就撤回代位辦理移轉所有權聲 明部分,係在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自已生撤回效力,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新香聯利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香公司)前邀被告葉國基為連帶保證 人,向更名前之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92,633元,因新 香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被告葉國基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就 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於82年9月10日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勝訴判決確定 後,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於84年8月22日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4年度執字第8671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 尚有12,391,3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又被告葉國基於未清償前開債權情形下,竟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10日分別贈與其子即被 告葉奕剴、其配偶即被告王淑真,並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奕剴、王淑 真,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執行,已害及原 告前述債權,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18日調閱系爭5筆土地之 謄本,始知悉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未逾1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奕剴王淑真塗銷登記,回復被告葉國 基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國基與被告葉奕剴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土地及被告王淑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 0年5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奕剴王淑真應將 前項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葉國基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5筆土地原係被告葉國基之母黃碧玉所有, 而黃碧玉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黃碧玉臨終前口述希望系 爭5筆土地均留給被告葉國基,再由被告葉國基登記予長孫 即被告葉奕剴留念,訴外人即其餘繼承人吳正中、李葉月惠黃華彪吳芊慧亦於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繼承登 記等案件審理時均表示願依該口述遺言將其等土地應繼分留 給被告葉國基,再轉登記於被告葉奕剴。是被告葉國基於11 0年3月8日由鈞院裁判分割取得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再於 110年5月10日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同年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身為長孫葉奕剴,係遵從黃碧玉口述遺言,並未侵 害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 屬於其他繼承人吳正中等4人之應繼分不應列為原告得請求 撤銷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香公司前邀同被告葉國 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更名前之原告借款15,292,633元,嗣新 香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清償,經臺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 301號民事判決葉國基應與新香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92,63 3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經原告於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無效果,取得臺北地院84年度執字第8671號債權憑證, 再迭經聲請強制執行,仍積欠12,391,3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國基於110年5月10日將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葉奕剴、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王淑真,並於110 年5月24日完成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葉奕剴王淑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3年11月10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8120號核准更名 之函文、臺北地院84年8月22日北院84民執午8671字第02462 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



至36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新北 重地籍字第1116164045號函暨附件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土地第一類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3至2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5筆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葉奕剴王淑真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18日調閱土地 謄本,始發現系爭5筆土地於110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分別登記予被告王淑真葉奕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謄本上所載之列印 時間為「111年5月18日」,是原告主張其於係於111年5月18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於110年5月10日所為贈與及 同年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等情,即堪採信。次查,原告係於 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權之情,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為被告葉國基之債權人,且系爭債權尚未滿足,葉國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國基擔任新香公司與原告間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葉國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確實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告 尚有前開債權尚未清償,自得依上開規定得對新香公司或葉 國基等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在連帶債務未受完全清償前,全體連帶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5 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則夫 妻贈與亦屬無償行為。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葉國基於110年5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所為贈與被告葉奕剴王淑貞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4日各以贈與、夫妻贈與原因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被告葉國基前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夫妻贈與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屬於無償行為。次查,被告葉國基於 110年5月10日贈與當時,其對原告之債務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務,本金金額高達12,391,332元(詳見前述),而其於11 0年間僅有薪資所得18,585元,並無其他財產之情,亦有被 告葉國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本院限閱卷),且被告葉國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沒有能力和解,目前無任何財產,在110年



也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葉國基 於對原告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前,既將其所僅有之 系爭5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葉奕剴王淑貞,顯已減少其一 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 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 之情形,堪認被告葉國基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被告葉奕剴王淑貞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 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5筆土地係被告葉國基自母親黃碧玉處繼承 所得,黃碧玉臨終前向子女李葉月惠黃華彪孫子女吳正 中及吳芊慧口述遺言,交待系爭5筆土地係要留予長孫即被 告葉奕剴留念,經其等同意放棄繼承,而由被告葉國基先繼 承系爭5筆土地,再由被告葉國基登記予被告葉奕剴,並未 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按「遺囑人因生 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依 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 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 ,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 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 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5條定有明文,可知口述遺囑為要式行為,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黃碧玉生前有何因生命危急或其 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如自書、公證遺囑、密封或代筆方式 訂定遺囑,亦未提出見證人記載之口授遺囑內容或口授遺囑 當時之錄音事證,足認被告所稱之口述遺言顯不符合民法第 1195條之要件,而不生口授遺囑效力。再被告葉國基亦未將 系爭5筆土地均登記予被告葉奕剴名下,而將其中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淑貞名下,是被告所辯 :被繼承人黃碧玉生前遺言將系爭5筆土地留予被告葉奕剴 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就李葉月惠黃華彪孫子 女吳正中及吳芊慧等人之應繼分並非原告上開撤銷權之範圍 內等語,然查,就被繼承人黃碧玉之遺產,係經本院家事法 庭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分割之情,有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就被繼承人黃



碧玉之遺產既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分 割,並由被告葉國基取得被繼承人黃碧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則分割予訴外人吳正勇吳峻誠林金寶林廸生林廸祿),則吳正中、李葉月 惠、黃華彪吳芊慧等4人就系爭5筆土地自無何應繼分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葉國基與被告葉奕剴間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土地、被告葉國基與被告王淑貞就附表一編1所 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葉國基之債權,應予撤銷,洵屬有據。則上開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 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葉國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奕剴王淑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奕剴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淑貞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葉國基葉奕剴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及被告葉國 基、王淑真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5月10日分別 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葉奕剴、被告王淑真塗銷前開土地分別於110年5月24日以贈 與、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葉國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336 685 2000分之126 王淑貞 2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335 63 100分之7 葉奕剴 3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343 9 100分之7 葉奕剴 4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344 140 1000分之63 葉奕剴 5 新北市 三重區 忠孝 345-1 24 100分之7 葉奕剴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284,047元 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自8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07,285元 自8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自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2,391,332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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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