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PCDV,111,重訴,4,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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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李年地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關於面積「699.81」之記載,應更正為「6988.81」。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故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另聲請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欄部分予以更正 等語,然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主張被告應返還124萬3333元,而本院於判決第17頁 第16至18行理由記載「被告自107年6月迄至111年11月間, 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共計有606萬元(計算式:14萬×24(月) +15萬×18(月)=606萬)。」,而上開記載輔以「自107年6 月4日至110年5月3日被告每月收取14萬元租金」之記載,就 14萬元租金部分之計算固然顯有錯誤,然原告請求返還之金 額僅為124萬3333元,此除涉及主文第二項之金額變更外, 另與主文第三項之記載相關,而已變動本院原判決之表示。 是本件無從僅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原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視同提起上訴,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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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