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被 告 林奕儒 林建忠 林建榮 陳啟發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被 告 黃鴻川 鄭月娥 李明祥 張秀惠 李文雄 張榮滿 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蔡育麟 被 告 李百發 李百興 鄭李阿銀 李曉寧 李曉菁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劉錦月 訴訟代理人 李隆生 被 告 劉俊廷 李國華 李國成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25,600元。 理 由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迄未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繳納測量規費新臺幣25,600元,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無 法辦理測量程序,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 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1616884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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