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寶秀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佳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佳盛於民國68年1月1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其配偶黃許盡(48年9月1 0日死亡)生前收養兩造為養女,依法兩造為黃佳盛之繼承 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1/2。而被繼承人黃佳盛雖無以遺 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 早於民國50幾年即隨夫赴東南亞僑居地,已無法取得聯繫以 達成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養母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兩造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有權繼 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 問。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 實。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相左,且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是查原告請求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表示任何 意見,然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佳盛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1/2 2 甲○○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