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號
PCDV,111,訴,93,2023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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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麗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至溱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0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
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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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