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1號
PCDV,111,訴,791,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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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 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告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 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 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71號1樓房屋於107年間出售與被告 連聰明,被告李節忠則為被告李鄭滿丈夫
 ㈡被告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 坪綠地,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為建商兼屋主,竟未交付屬 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反而於該法定空地上方加蓋各 式違建,其中包含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方之 屋後陽台外推牆〔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 求履行給付事件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3 頁)之B1(下稱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
 ㈢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該 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 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 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 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 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公用部分之移交,竟蓋有系爭屋後陽台 外推牆,顯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即 負有共同拆除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 屋後結構外牆之責任,被告連聰明向被告李鄭滿購買其保留 戶,應維護系爭大廈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前案判決,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李鄭滿李節忠、黄金治、羅吉 園、連聰明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 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規定,備位聲明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 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李鄭滿李節忠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約定,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李鄭滿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忠義尊邸大 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乙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 第141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 第898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原告本件請 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李節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李節忠應按 竣工圖回復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實屬無據;再 者,李節忠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71號1 樓房 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無何權限對該屋後結構外牆為任 何修繕之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 規定,請求李節忠應與被告李鄭滿羅吉園黃金治、連聰 明等人共同按竣工圖回復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要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所涉侵 權行為態樣為何,且已時效消滅。
 ⒊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及主張,均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㈡黃金治部分: 
被告黃金治是系爭69號3樓之所有權人,與本件無關,原告 之請求與前案相同,為重複起訴,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的部 分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之訴訟代理人所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㈢羅吉園部分: 
  原告之請求已經前案駁回,本件請求除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侵權行為部分也已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㈣連聰明部分:
  原告之主張為重複告訴,前案判決的效力應有及於被告連聰 明,就侵權行為的部分,被告連聰明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其他部分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 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前案 判決,聲明為被告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 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⒈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請求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 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 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 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查原告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給付 案件,對於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為多項請 求(含拆除本件之系爭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他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 告未為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263頁),應認屬實。觀諸前案原告對於被告李鄭滿 所為就拆除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 第240頁)、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249頁),而原告本件聲明為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 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然此應先拆除系 爭屋後陽台外推牆方能回復屋後結構外牆,是就被告李鄭滿 部分,前案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 雖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 ,但列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 見111年度重建簡卷第5號第107頁至第111頁)之內容,第1 條約定為:「房屋基地座落:蘆洲市正義段169、169-1 兩 筆,蘆洲市○○路00巷00號5 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 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本 契約價格以議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 整。」、第7條則為「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 關核准之建築圖書及本約所附之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 減料之情事發生,甲方(即原告)對於內部裝設如需變更時 ,須徵得乙方(即李鄭滿)之同意,所需工料費用另行計算 」、第11條第3項則約定「交屋前甲方(即原告)如發現房 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 鄭滿)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是依據前開契約之



內容可見第1條、第7條約定為原告依第11條第3項約定對被 告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基礎,足見原告於前案及本件 先位聲明對於被告李鄭滿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 之上開3個條文,原告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嗣原告受前 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再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 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 此部分原告就被告李鄭滿部分,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本院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以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 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 外牆,非屬有據。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李鄭滿所簽訂,本於債之相 對性,契約之效力自僅存在締約人之間,契約效力無從及於 第三人,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金治、李節 忠、羅吉園連聰明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 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⒉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部分: ⑴被告李鄭滿部分,前案訴訟標的已有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如前述,既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 本院即不得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事項相異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 )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系爭 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而原告主張移交 前蓋有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足見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非被 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搭建,且其3人僅因被選為首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 時有系爭屋後陽台外推牆,亦難謂構成妨害原告就系爭大廈 之共有物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 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亦非有據。
⑵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告李鄭滿李節忠 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分管協議 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 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 用。其後,郭靖儀及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



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 、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 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 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 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 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48頁),則依該二份分管協議書,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 告連聰明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上方)即有 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 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應共同按竣工圖 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 牆,非有依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基於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 用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 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 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 ,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 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爭 草坪綠地)之移交,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情,然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 為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14日方提 起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 期間,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 ,拒絕履行;另就被告連聰明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指稱被告 連聰明所涉侵權行為之態樣為說明,且被告連聰明為107年 間方購買系爭71號1樓房屋,並未參與系爭大廈起造及移交 部分,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等人應 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非有依據。
 ⒋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載有前案判決,然判決並非請 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確定判決核非法律規範,自無法



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黄金治羅吉園連聰明等5 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 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之依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聲明為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 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然就被告 連聰明部分,於先位聲明部分均已包含前開請求權基礎,且 已敘述如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非有所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規定、前案判 決,先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 明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 1 樓屋後結構外牆,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18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 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後結構外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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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