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有建
被 告 陳有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無任何權利,竟私自 於民國96年4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 壽質借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侵占入己,顯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 加起訴前5年之利息12萬2,500元後一併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均由伊支出,本件保單質借 則係經原告之同意始為之;另伊與原告於100年左右有簽立 承諾書,該承諾書已轉換成票面金額為83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含本件金額,並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國泰人壽於82年5月6日簽立系爭保單即國泰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要保書,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國 泰人壽質借49萬元,且該保單借款借據之「陳有建」簽名為
被告所簽等事實,有國泰人壽111年7月6日國壽字第1110070 182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保單借款借據等件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63頁至67頁、149頁),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以系爭保單 向國泰人壽質借49萬元並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 斷如下:
㈠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 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 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保單質借而取得49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本件即須審究被告有無得自行執系爭保單質借之 權利,或是否已得原告同意後為之,倘被告未取得此權限, 依上說明,被告向國泰人壽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質,而取得49萬元借款,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得 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其所支付,且其已得原 告之同意,始為本件保單質借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系爭保 單係其為原告購買,保費皆為被告支出等節,固以證人即兩 造之胞姐陳美鈺(原名陳秀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在樹林開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事,伊曾聽母親說被告有 幫原告保壽險,並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68頁)為其論據,然此縱或為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既均係原告,且原告於本件96年間保單質借前,即曾 自行於91年至93年間,前後4度向國泰人壽質押借款,有保 單借款借據,及國泰人壽111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1010051 5號函暨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 至141頁、155頁至1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先前借款借據上 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與本件
情形不同,顯然原告就系爭保單係享有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 權利,被告無從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系爭保單為質借,此 與系爭保單係何人繳納保險費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另抗辯其 就本件借款是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簽名云云,然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以系爭保單為質而向國泰人壽借款之權限, 是其取得原應屬原告可借出之49萬元借款,即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辯稱倘有不當得利債務亦已清償,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其倘有不當得利債務,亦業以系爭支票返還云云 。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 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108年5月15日簽 發面額為83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到期日係110年5月20日之 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並交由原告收執,有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467號卷第3頁), 另證人陳美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曾聽過被告 去領原告保險金的相關爭執,這件事約為99至100年間的事 ,從母親還在世就在吵,被告曾簽發一張本票予原告,金額 好像是80幾萬,內容大概有包括保險,另外有被告先前承諾 如果有賺錢會分給原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惟證人陳美鈺上開證述,既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大概」 包括保險,即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未為確定之陳述,且無 從特定所稱之「包括保險」部分是否即為本件保單質借之爭 議,已難遽採;且縱或上開陳述屬實,亦因系爭本票所含給 付另有其他部分,即無法認定兩造究竟約定以系爭本票之兌 現,得清償何數額之不當得利債務。復觀諸原告前以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4 67號裁定准許後,由被告提出之抗告狀係載稱:抗告人(即 本件被告,下同)並未向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商借 款項,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顯有疑義,抗告人實未積欠 相對人任何債務,自無庸就系爭本票為任何支付之情事云云 (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件 審理時所為之清償抗辯不符,再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兩造 間簽立之「承諾書」以證其言,則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535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88萬 9,305元(含系爭本票計算至111年6月9日之利息)而清償,
惟因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關聯,難 認被告已因清償該本票債務,而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是被告 抗辯其倘有不當得利債務亦已清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予原 告,應有理由。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 ,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 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業如前所認 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 被告給付其受領之不當得利49萬元於起訴前5年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共12萬2,500元(計算式:49萬元×5%×5=12萬2 ,500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中本金49萬元部分,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 1日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利息12萬2,500元部分,即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萬2,500元(即:本金49萬元+利息12萬2,500 元),及其中49萬元部分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請求僅於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附帶 請求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