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90號
PCDV,111,訴,3190,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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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張慶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哲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台北○○○○○○○○○)

蘇衣絃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該
院111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5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健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慶麟及訴外人張慶
麒、張靜怡、張靜慈張婉慈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28萬0,332元予張健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慶麟
及訴外人張慶麒、張靜怡、張靜慈張婉慈5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10年10月
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714萬5,935元(計算
詳附表);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萬0,332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42萬6,2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
3,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新臺幣)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7
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8萬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7.17平方公尺(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14萬5,935(計算
式:87.17平方公尺×8萬1,977元=714萬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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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