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55號
PCDV,111,訴,315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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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李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華珠林源詐欺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
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
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228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㈡查,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華珠林源賠償其遭被告林華珠林源
詐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986,682元,然其中被告林
華珠、林源被訴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是如附表編號1
-1至1-10所示部分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原告對此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認適法,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
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如附表編號1-1至1-10所示金額合計
為184萬5,682元,扣除原告自行扣減所收借款利息28,000元後,
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1萬7,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欺方式(詐術) 金額 (新臺幣) 1-1 107年7月12日 林華珠林源接續以措籌資金投資事業,且願給付高額利息為誘因,陸續向李轉請求借款,並於借款期間分別開立本票數紙交付與李轉收執,以供債權之擔保,致李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予林華珠林源。 10萬元 1-2 107年7月16日 15萬元 1-3 107年8月2日 17萬7,500元 1-4 107年8月6日 50萬3,182元 1-5 107年8月29日 18萬 1-6 107年9月7日 8萬元 1-7 107年10月18日 6萬5,000元 1-8 107年10月27日 1萬8,000元 1-9 107年11月10日 15萬元 1-10 107年11月17日 42萬2,000元 合計184萬5,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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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