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26號
PCDV,111,訴,312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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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謙浩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
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俞秉澤

黃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瀧樺國際有限公司俞秉澤黃漢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181,4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俞秉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俞秉澤黃漢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 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計息 (目前為年率3.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1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3,181,401元,經原告洽催未果,被 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約第 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被告俞秉澤部分: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黃漢聰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連帶保證、借款金 額及尚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及客戶授信申請書 (見本 院卷第11至19、37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黃漢聰不爭執, 而被告公司及被告俞秉澤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 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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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