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榮斌即林嘉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嘉冠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10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116 年4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05888元,及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9計算之 利息(約定利率6.8%+延滯時指數利率0.79%),暨自110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林嘉冠於1 10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榮斌聲明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檢附相關證物依法訴請給付借款。並 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内,應給付原
告905888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7.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辯稱: 1被告繼承債務,並非合約當事人,就法院管轄依據「以原就 被」原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其因繼承不動 產,得由不動產所在地為之。
2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林嘉冠之第二順位繼 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始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發文字號:高少家宗家司雲111司繼字第351號),始知 悉得繼承,並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受有該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依民法第 1157條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6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於 此法定期間應不可歸屬於被繼承人之責任,自無違約金可言 。復按民法第1158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請求清 償即屬不合法。繼承人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 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且被繼承人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確定,縱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停止,亦無礙該已確定之遺產範圍,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而言,並不影響受償公平性,反而得以確保受償公平 性。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林嘉冠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被告為被林嘉冠之繼承人, 依首揭法條,承受林嘉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應 承受貸款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於積欠金額及利率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限定繼承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違約責任等 語,惟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應在限制繼 承人優先對某些債權人清償,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並非對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 ,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自欠缺正當性。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其仍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利 息及違約金。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嘉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