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43號
PCDV,111,訴,294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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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台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經緯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3樓之4間庫
房(下合稱系爭庫房)騰空遷讓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庫房之交易價額為定;復參原告提出之使用約訂書所示,
系爭庫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依前開土地法規
定,推算系爭庫房價額應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元×12月÷
10﹪=5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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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