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李妙慧
訴訟代理人 楊立全
被 告 王汶綾(原名王姿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王姿千,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改名為王汶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清償期分別其 所簽發之20張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5 月10日止。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之 本票影本(原本核閱與影本後當庭發還)為證。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