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98號
PCDV,111,訴,2598,2023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歐俐均
被 告 育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芯育有限公司、森彩力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原名:陳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芯育有限公司 、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育芯公司),邀同被告陳 佩伶(原名:陳貞廷,與被告育芯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自實 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計週年利率2.41%, 合計為3.75%;又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8,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自實際撥貸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就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 息,其中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調降1.8 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前開利率,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



第7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 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2.27%) 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再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 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就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 年利率1%機動計息,其中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 止之期間調降1.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前開利率,惟依 兩造所簽立借據第7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未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 調整即2.27%)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復於109年7月24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 年7月24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 月23日止之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改依前開指標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 5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 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2.35%)加 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此外,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陳佩伶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育芯公司自111年6月 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前開約定視為到期,並依上揭 借據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 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371,38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 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34元,及自111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 9,649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育芯公司邀 同陳佩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 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 日止,週年利率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9年4月16 日、109年4月16日、109年7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588,000 元、36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16日 起至112年4月16日止、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週年利率及利息均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始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均業已撥款。再育芯公司自111年6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 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帳、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 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9頁、第27至30頁、第31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89頁、第91頁),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育芯公司向原告借款 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育芯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2條、第6條、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第5條、第8條等約定,育芯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 約金之義務,是育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佩伶為育芯公司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 ,且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9條,陳佩伶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陳佩伶自應與主債務人育芯公司負同一債務, 即陳佩伶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育芯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元 123,734元 3.75%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88,000元 588,000元 5.2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60,000元 359,649元 5.2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0,000元 300,000元 5.3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