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許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許勝益
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勝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許勝益為母子關係, 2人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搬去與長子同住,被告 許勝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許勝益未經原告同 意竟私自允許被告彭秀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現因孫子即將 結婚,長子之屋內空間不敷使用,故原告欲搬回系爭房屋居 住,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又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 仍讓被告許勝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以觀,原告與被 告許勝益間係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許勝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現雖與長子一家同住,然因 孫子結婚在即,居住空間不敷使用,故原告現有搬回並使用 系爭房屋之需要,此乃原告所無法預知之狀況,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許勝益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於法有據。再者,被告許勝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 自允許被告彭秀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已然有違民法第472
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與被告許勝益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自不待言。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許勝 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許勝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甚明,更遑論從未經原告同意至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彭秀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許勝益、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 籍遷出,自屬有據。綜上,被告許勝益、彭秀鳳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彭秀鳳則以:
㈠伊不同意從系爭房屋遷出,待被告許勝益於民國112年1月出 監後看如何解決此事。蓋原告之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 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當作廢棄物丟掉,其曾就此事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許勝益出監會對原告 提出告訴。
㈡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對價讓被告 許勝益住,以及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屋取回均無意見。原告 之前亦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否則怎會同意其換鎖,伊尚將 新的鑰匙1副給原告,原告係無償供其使用系爭房屋,伊雖 對原告得隨時將系爭房屋取回無意見,然現在不同意搬遷, 待原告將之前從系爭房屋丟掉之物還伊,始願意搬走。伊所 有之藍寶石墬子、18K金項鍊2條、藍寶石戒指、手錶2個、 銀行存摺2本、冰種墬子、他人簽的本票數張、龍銀4個、工 程契約(保固期)、皮包、皮夾均遭原告丟棄,伊雖然未親 眼目睹原告將上開物品丟棄,但曾問原告,原告回答要去哪 裡找都丟到垃圾車了,於是伊調取錄影畫面,但無看到原告 丟垃圾之畫面。另原告亦須將伊送原告之別針歸還,事情未 處理好之前不會搬,伊會帶走其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勝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償提供予被告許勝益使用 ,且未約定借貸期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暨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且為被告彭秀鳳所不爭執;又被告許勝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乃 原告無償借貸被告許勝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 基於親情因素使許勝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 貸目的,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許勝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 請求被告許勝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 彭秀鳳對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爭執(見訴字 卷第68頁),然其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彭秀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再被告之戶籍均登記在系爭房屋,有其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 ),而被告現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等 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 去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㈢被告彭秀鳳雖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其所 有之物當作廢棄物丟掉,包含藍寶石墬子、18K金項鍊2條、 藍寶石戒指、手錶2個、銀行存摺2本、冰種墬子、他人簽立 之本票數張、龍銀4個、工程契約(保固期)、皮包、皮夾 ,待原告將從系爭房屋丟掉之物暨其贈送原告之別針全部歸 還,始願意搬離云云。然被告彭秀鳳自承其曾提出刑事告訴 遭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68頁),且縱認原告有丟棄被 告彭秀鳳之物品,亦係被告彭秀鳳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問題,與被告彭秀鳳應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二事 ,尚不得執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彭秀鳳此部分所辯, 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 彭秀鳳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而被告許勝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
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