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黎芝芸(原名黎永妘)
被 上訴人 高靖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