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5號
PCDV,111,訴,167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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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謝徐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張琬琳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受告知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分別取得附圖編號A、A+所示土地、被告張琬琳分別取得附圖編號B、B+所示土地、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附圖編號C、C+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琬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 10、410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 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將 410、41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所示位置分割予原告 ,而附圖編號B、B+所示位置均分割予被告張琬琳、附圖編 號C、C+所示位置均分割予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家公司)。又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無所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等問題,且分割後各土地價值應無差別,爰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告所提原物分割 方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東家公司部分:
  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道路,是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東家公司 認無分割之必要,因分割後仍只能作為道路使用,日後政府 徵收係整筆徵收,應無分割之實益,如果要分割,對於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分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琬琳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板調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查無系爭土地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東家公司雖 稱: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分割後仍僅能作為道路使用, 日後政府將整筆徵收,分割並無實益云云,然系爭土地雖作 為道路使用,惟其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受限制,故分割後將簡 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共有人自由處分其分割後土地,難謂對 各共有人並無實益,況分割是否增進利益應屬分割方案決定 問題,尚非法令限制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之事由,故被告東 家公司前開所稱,並無可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410、410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2.69、315.95平方公尺,以兩造共有人數共計3人, 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又原告提 出將41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所示A、B、C所示土地,分 別由原告、被告張琬琳、被告東家公司單獨取得,以及將41 0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所示A+、B+、C+所示土地,分 別由原告、被告張琬琳、被告東家公司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且被告張琬琳、被告東家公司就前 開原物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堪認該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最大利益,而為可採。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東家公 司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有前開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板調字卷第55頁、第5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對京城銀行告知訴訟,京城銀行受告知後未參加本件訴 訟,則依上開規定,京城銀行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 告東家公司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位置原物分割,並諭知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七、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東家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實益,應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系爭土地尚非無分割實益,如前所 述,故其請求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無可採。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謝徐琳 50分之1 張琬琳 50分之29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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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