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2號
PCDV,111,訴,1622,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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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林榮貴
蕭埈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6-2號、146-7 號、146-9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榮貴蕭埈釧。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貴蕭埈釧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柒 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 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榮貴蕭埈釧新臺幣伍萬叁仟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榮貴、蕭埈 釧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榮貴蕭埈釧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 叁拾陸萬元為原告林榮貴蕭埈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榮貴蕭埈釧以新臺幣肆拾萬肆 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林榮貴蕭埈釧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林榮貴蕭埈釧每期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林榮貴蕭埈釧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榮貴蕭埈釧



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林榮貴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4,874元,以及自民 國110年9月23日起按月給付林榮貴5萬3,000元(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每月租金及積欠之期間,重新計算積欠租金金額, 以及確認給付租金對象後,變更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2人租金121萬3,709元,以及自110年9月28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5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 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日向伊等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146-7號、146-9號廠房(下分稱其號 廠房),並簽署廠房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分別為1萬6,000元、4萬2,000元、3萬2,000元。嗣伊 等與被告於108年5月16日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管理門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備内街146-1、146-5、146-6、146-8、 146-10、146-12、146-13等7間廠房(下合稱系爭7間廠房) ,伊等分管新北市樹林區備内街146、146-2、146-4、146-7 、146-9、146-11等6間廠房(下合稱系爭6間廠房),但被 告仍可依系爭租約向伊等承租146號、146-7號、146-9號廠 房,另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向伊等承租新北市○○區○○街00 000號廠房(下稱其號廠房,與146號、146-7號、146-9號廠 房合稱系爭4間廠房)。又被告每月應給伊等租金共計10萬8 ,000元,但扣除蕭竣釧另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00 號廠房(下稱其號廠房)每月租金5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 支付伊等每月租金5萬3,000元。詎被告竟自108年11月起就 未按月給付租金,雖林榮貴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調解 ,惟被告拒絕支付租金而調解不成立,嗣蕭竣釧委請林榮貴 處理寄發存證信函之事,林榮貴於109年6月29日以樹林存證 號碼001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 付租金之事,並要求被告於30日内將廠房内之物品搬離,被 告仍置之不理。伊等復於110年8月27日以國史管郵局存證號 碼00041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 0日内支付租金,被告依舊不予理會,伊等又於110年9月22 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58號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收到該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146- 2號廠房之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 應將系爭4間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㈡被告應給付伊等12



1萬3,709元。㈢被告應自11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間 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5萬3,000元之判決。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被告有簽立系爭租約,但伊有跟蕭埈釧表示真 正承租人為伊之親戚江欽章廠房內物品也是江欽章的,實 際上租金也是江欽章支付的,與伊無關,伊也沒有責任支付 租金。又伊從108年11月起沒有付租金,是因為伊去長庚醫 院住院,所以沒有付租金,實際上租金也不是伊在支付的, 是江欽章在使用系爭4間廠房,租金都由江欽章支付的,廠 房裡的東西也都是江欽章的。且蕭埈釧也向伊承租146-12號 廠房,每月應給伊租金5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2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等2人將146號、146-7號、146-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 每月租金分別為分別為1萬6,000元、4萬2,000元、3萬2,0 00元,每月1日以前繳納租金,另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8,00 0元向其等承租146-2號廠房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見板簡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租約, 以及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向原告等2人承租146-2號廠房 供其兒子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堪認原告等 2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亦規定,在房屋不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房屋。經查,被告承租系爭4間廠房後,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原告以第45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9月27 日(見板簡卷第115頁)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前 ,均未給付每月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1頁)。縱扣除被告承租146號、146-7號、146-9號廠 房所支付之兩個月押租金共計18萬元【(1萬6,000元+4萬 2,000元+3萬2,000元)×2=18萬元】,以及原告等2人自稱 應扣除該段期間蕭竣釧向被告承租146-12號之每月租金5 萬5,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等2人租金總額共計103萬3,7



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2個月)+(10萬8,000元 ×27/30個月)-18萬元-(5萬5,000元×22個月)-(5萬5,0 00元×27/30個月)=103萬3,700元】,已達2個月以上租金 總額。雖被告辯稱其曾向蕭埈釧表示真正承租人為江欽章廠房內物品也是江欽章的,實際上租金也是江欽章支付 的,與伊無關,伊也沒有責任支付租金云云,並提出江欽 章聲明書、交換使用同意書、訴外人林蔡碧華證明書、江 欽章出具之借據、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惟觀 江欽章聲明書內容,為江欽章表示授權其長子江根城處理 事務(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又訴外人林蔡碧華證明書 內容,為林蔡碧華與被告討論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簽約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江欽章出具之借據 ,江欽章表示有向被告借款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平面圖僅知各土地區分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為原告、被告、李文興向臺灣新生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 上開證據均未提及本件租賃事宜,自與本件無關,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交換使用同意書,僅載明被告分管 之146-12廠房與原告等2人分管之146-7廠房分別交換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但並無載明雙方無庸互付租金 之責,兩造仍應就各自租賃之146-7、146-12廠房的租金 互負給付租金之責,原告等2人亦同意扣除本身應支付被 告146-12廠房之租金,已如前述。況被告並不否認親自簽 署系爭租約,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雖其辯稱由江欽章使 用系爭4間廠房及實際支付租金等情,但此部分核屬被告 與江欽章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等2人並無任何關連,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準此,原告等2人以被告自1 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未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於110年9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則 原告等2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間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2人,為有 理由。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用約定即自民國101年7月1 日起至經雙方協議終止日(協議終止日,必須要於終止日 前三個月由甲方或是乙方提出,經協調同意後生效)」, 第2條約定:「租金約定每個月新台幣(146號租金16000 元)、(146-7號租金42000元)、(146-9號租金32000元 )」,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於每個月一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至少壹個月份。」,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等2



人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之租金共計247萬3 ,200元未清償【計算式:(10萬8,000元×22個月)+(10 萬8,000元×27/30個月)=247萬3,200元】,再扣除原告等 2人自承應扣除該段期間蕭竣釧向被告承租146-12號之每 月租金5萬5,000元,共計125萬9,500元【計算式:(5萬5 ,000元×22個月)+(5萬5,000元×27/30個月)=125萬9,50 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21萬3,700元(計算式 :247萬3,200元-125萬9,500元=121萬3,700元)。雖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訂立起,甲方應付押租 保證金兩個月份,由乙方收執,當甲方不再續租,並遷離 時,乙方必須無息歸還該項押租保證金。」(見板簡卷第 41頁)負有返還被告押租金之責,然此履行責任仍待被告 遷離時始發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之租金金額自不 得先予扣除押租金。是原告等2人得依系爭租約、承租146 -12號廠房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1 萬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 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0年9月27日合法 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4間廠房返還予原告等2人, 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4間廠房,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2人亦因系爭4間廠房遭被告無權 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4間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復參以兩造間租約所約定租金共計每月10萬8,000元及 蕭竣釧應給付被告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等情,則原告等 2人主張以每月租金10萬8,000元扣除蕭竣釧應給付被告之 每月租金5萬5,000元後,每月5萬3,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4間廠房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妥 適。是原告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 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承租146-2號廠房之租賃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4間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2人,並給付原告 等2人121萬3,700元,以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4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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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